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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062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062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安怡居小区旁安兴街A3号,注册号441********0503。

经营者:袁正魁,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422************033。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以下简称呼啦啦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经营者袁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乳;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呼啦啦饰品店辩称:1.被诉涉案产品是正规渠道采购,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12月9日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千昱发义乌小商品商贸城市场1507号铺购进,并非自己生产,采购价、销售价是正常价格。

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须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计算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的涉案产品售价低,获利少,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虚高,其在全国起诉几千家商户,有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有权在本次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代理权限等,委托期限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8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的前述代理权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12日,陈国平律师转委托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张媛媛律师、谢致远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记载: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经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宾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0日10时38分,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和其工作人员王空军在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有华及公证人员干翔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呼啦啦生活优品商店,王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SOOTHINGGEL一盒。

王空军使用微信支付了39元,并取得呼啦啦生活优品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王空军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干翔宇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送公证人员保管,刘宾使用手机对商品外观、内部状况及购物过程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手机交由公证人员干翔宇保管,一行人于10时40分离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刘宾保管。

经当庭拆封签封证物,内有封面包装标识“NATUREREPUBIC”的芦荟胶一个,包装文字使用韩文和英文,在英文产品说明中载有“DIST.NATUREREPUBLICCO.LTD.”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提交邹文汇律师出具的鉴定报告,将正品与仿品进行细节比对,结论是(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对应的取证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经营者袁正魁,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饰品。

被告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提供了2019年12月9日送货单(加盖东莞市万江丽佳化妆品店印章),2019年12月9日手机支付货款截图(收款商户东莞市万江丽佳化妆品店),以及东莞市万江丽佳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东莞市万江丽佳化妆品店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39元、公证费700元,除公证购买费外,未提供其他费用的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邹文汇律师出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呼啦啦饰品店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送货单及货款支付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送货单加盖了供货方印章,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万江丽佳化妆品店,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呼啦啦饰品店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呼啦啦饰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需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考虑原告委托维权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发生实际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呼啦啦饰品店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经营者袁正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经营者袁正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维权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呼啦啦饰品店(经营者袁正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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