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063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平惠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77216101L。
经营者:何善平,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657。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东莞市莞城平惠百货店(以下简称平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经营者何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乳;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平惠百货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9月25日从广州样格商行进货,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证据。
2.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不合理,原告用一瓶价格12元的产品索赔第三方零售商30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原告诉请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不合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行动或相应措施,受委托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
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等,委托期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13日,陈国平律师转委托张媛媛、谢致远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朱贵志为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钟启芳、公证人员郑洋于2019年12月25日12时38分,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平惠港货”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平惠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35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经当庭拆封签封证物,内有封面包装标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个,包装文字使用韩文和英文,在英文产品说明中载有“DIST.NATUREREPUBLICCO.,LTD.”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提交邹文汇律师出具的鉴定报告,将正品与仿品进行细节比对,结论是(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12号侵权《公证书》对应的取证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平惠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经营者何善平,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
被告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主张涉案商品系其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进货,并提供了出货单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购买费35元、公证费700元、调查费2000元,除公证购买费35元记载在取证公证书外,未提供其他费用的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12号侵权《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邹文汇律师出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出货单没有供货方盖章确认,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没收的化妆品无法核对罚没明细范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况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的经济损失7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城平惠百货店(经营者何善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莞城平惠百货店(经营者何善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东莞市莞城平惠百货店(经营者何善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