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633号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梅枝,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梅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
2.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推广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82.75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原名称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依法注册享有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原告控股的公司,同时也是“花西子”品牌的运营方。
自2017年开始,彩妆类品牌“花西子”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以“东方彩妆,以花养妆”等现代先进的品牌理念,迅速打开了国内彩妆类化妆品市场。
原告趁此抓住机会投入了大量资金加强产品宣传,产品的销量在彩妆类化妆品中屡屡名列前茅,同时也获得了很多行业奖项。
近年来,“花西子”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尤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已成为彩妆类大热品牌。
2020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载国护肤品店”内,在线购买了“花西子散粉玉女桃花轻蜜粉定妆粉饼持久控油防水防汗不脱妆李佳琦”一瓶,并于2020年4月1日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宣传资料、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上伪造的真伪鉴别二维码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辅以冒用原告的宣传材料,蓄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来自于原告;
这对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伤害。
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正品花西子“蜜粉”产品的销售价格与被告销售假冒品的价格存在巨大差距(花西子天猫售价149元),而且花西子早已公开了真实的鉴别真伪方式,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
假冒商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具有生产资质、产品质量是否达标均严重存疑,很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取得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洗面奶、玫瑰油、唇膏、口红、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眉笔、胭脂、眼影膏、花露水,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4454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玫瑰油、眉笔、花露水、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胭脂、眼影膏、口红、美容面膜,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玫瑰油、眉笔、花露水、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胭脂、眼影膏、口红、美容面膜,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玫瑰油、眉笔、花露水、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胭脂、眼影膏、口红、美容面膜,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2019年3月、2019年8月,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与艺人鞠婧祎、杜鹃所在的经纪公司签订《明星代言合同协议》,约定由鞠婧祎、杜鹃以“花西子”品牌首位代言人身份,亲自为“花西子”品牌拍摄、录制及制作品牌推广广告材料等,合作期限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名。
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授权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花西子”系列注册商标,由其委托生产商开展“花西子”品牌系列彩妆产品的生产活动;
原告授权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花西子”系列注册商标,由其委托广告商开展“花西子”品牌系列彩妆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
鉴于原告、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统一负责与“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相关的打假维权活动,由原告统一参加诉讼,如获赔偿亦归原告所有;
凡“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相关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如原告已经参加了诉讼活动,则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另行起诉。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载国护肤品店”内购买了名称为“花西子散粉玉女桃花轻蜜粉定妆粉饼持久控油防水防汗不脱妆李佳琦”项下“两种色号自由搭配”商品1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货款56.5元,并于同年4月1日签收上述网购物品。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签收物品、浏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订单详情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7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该商品售价29元起、已拼485件;
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有“支持防伪查询假货包退”字样,并展示有“”“”标识及鞠婧祎为“花西子”品牌拍摄的宣传广告。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二盒(色号分别为01肤若雪、03妆似雾)。
产品正面及外包装盒正面标注有纵向排列的“”标识及“花西子”字样、产品背面有“”标识。
原告提交《产品鉴定书》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的真伪鉴别方法及具体对比进行说明,结论为:1.对比产品外包装正面,正品底纹为锐化处理,假货底纹整体不清晰;
外包装盒正面文字内容的字体及字体颜色存在明显区别。
2.对比产品外包装背面,假货与正品的印刷字体、字体颜色的深浅以及排列存在明显区别。
3.对比产品外包装侧面,假货与正品的印刷字体、字体颜色的深浅以及排列存在明显区别。
4.对比产品瓶身正面,假货的LOGO明显是压缩偏扁平,与正品立体方正的LOGO存在明显区别,两者瓶身正面的云纹存在明显区别。
5.对比产品包装上的防伪面,真假产品的防伪码样式、防伪码验证逻辑、验证页面存在明显区别,正品是扫描防伪码跳出页面先引导关注“花西子”微信公众号,而后再进行扫码验证,且验证页面地址为wx.cx312.com;
假货则直接跳出验证页面,无关注公众号的动作,且验证页面地址为mx.cx312.com。
6.对蜜粉的粉质进行鉴别,粉体成分不同,粉体结构和大小不同,造成产品肤感和吸油力不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拼多多店铺“载国护肤品店”的入驻人为陈梅枝,入驻人信息与本案被告人口信息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67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产品鉴定书》、拼多多客服披露的商家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开设拼多多网店“载国护肤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网店展示鞠婧祎代言的“花西子”品牌广告的行为可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花西子”文字以及“”“”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或要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已构成近似或相同商标。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了“”“”标识及鞠婧祎为“花西子”品牌拍摄的宣传广告等内容,起到了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授权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擅自在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展示鞠婧祎代言的“花西子”品牌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于被告未答辩及举证,仅凭原告公证取证显示的被告作为电商平台个人销售者的身份及其销售数量,尚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达到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枝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女桃花轻蜜粉”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梅枝应立即停止在拼多多“载国护肤品店”网店中使用“花西子”品牌的宣传推广材料;
三、被告陈梅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