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0222号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哥德堡SE-40503。
代表人:珍妮特·安奈格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夸夸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小享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01T27G。
法定代表人:朱书平,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33号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96R31C。
经营者:朱书平,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身份证号码330××××××××××××212。
被告:佛山市浩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HEJ62H。
法定代表人:吴成坚,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适瑞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夸夸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夸公司)、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朱书平商行)、佛山市浩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王**,被告夸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书平商行的经营者朱书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G127548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29年,集团总部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卫生用品与林业公司,集团研发并生产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人护理用品、纸巾和林业产品。
原告旗下拥有众多的女性卫生产品系列,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LIBRESSE系列。
针对该系列产品,原告注册了第G127548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25年9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毛巾;
卫生巾;
吸水性卫生用品;
止血栓;
用于月经或者失禁防护的卫生带和卫生护垫;
卫生垫;
用于阴道卫生保健的用品(医疗);
湿纸巾(医疗)。
2019年3月,原告在马来西亚市场上发现卫生巾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外包装设计与原告的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及LIBRESSE系列产品外包装设计高度近似。
2020年2月,原告在智利市场上又发现了与前述产品同款的侵权产品。
通过调查,原告发现相关侵权产品系由三被告共同组织生产的。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属于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同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与产品外包装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显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大批量生产并向国外及国内市场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及声誉,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
原告针对侵权行为展开的调查、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亦产生了大额的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夸夸公司、朱书平商行系朱书平经营,浩伶公司是朱书平的下游合作工厂,以小额多单方式接受朱书平的部分订单。
朱书平商行成立于2005年,经营面积仅14平方米,且盈利较少;
夸夸公司系朱书平为了方便做生意而成立的空壳公司;
浩伶公司与朱书平系合作关系,客户向朱书平商行下单后,朱书平商行再委托浩伶公司生产,浩伶公司系根据朱书平商行提供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生产。
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国内销售,被告不清楚第三方购买后是否用以出口,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有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到国外。
三、朱书平注册了第32931841号“”商标,该商标为黑白商标,属于不限定颜色商标,使用时可以自选颜色;
原告的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从未被原告单独使用,而是和不同的文字商标组合使用的,是作为文字商标的底色和背景出现,作用是衬托突出文字商标,故案涉注册商标不是原告的主商标,而是文字商标的附属商标,起到装饰、背景作用。
四、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丝带和菱形组合图案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装饰图案,被告单独使用丝带或组合使用丝带、菱形是装饰性、背景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系在瑞典哥德堡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07年1月15日,股份资本121250000瑞典克朗。
朱书平商行系2005年7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书平,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夸夸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朱书平,经营范围:信息技术研发及转让、销售:纳米吸味竹碳、清香剂、汽车用品、预包装食品、清洁用品及家庭用品、日用化妆品、日用家电、工艺品、小五金电器、货物进出口。
浩伶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卫生用品(含卫生巾、纸尿片、纸尿裤)、纸制品、医疗器械、口罩、劳保用品。
2018年8月18日朱书平商行(甲方)与浩伶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kissdadaB-601、kissdadaB-602、kissdadaB-603等妇婴用品,规格按照甲方书面订单确定;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或商标授权书)等文件;
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产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姓名或名称权、肖像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产品的用途、包装、宣传和销售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产品侵权导致乙方承担责任,或导致乙方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甲方负责提供工艺要求并指定原材料,提供包装袋和包装纸箱;
产品的商标图案、标识设计图案和外包装设计图案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这些图案及其组合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在甲方产品以外的产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甲方提供的包装袋和纸箱的印刷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如有因包装袋、纸箱的文字、图形印刷等造成侵权的,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时,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订合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但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加工的,视为本合同自动续期。
同日,朱书平出具《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授权浩伶公司依法使用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用于kissdada产品生产制造,授权时间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二、原、被告商标的注册情况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吸水性卫生用品、卫生巾、毛巾、止血栓、用于月经或者失禁防护的卫生带和卫生护垫、卫生垫、用于阴道卫生保健的用品(医疗)、湿纸巾(医疗),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自2015年9月23日至2025年9月23日。
第23215379号“kissd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朱书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朱书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棉条、卫生护垫、失禁用吸收裤、月经内裤、卫生内裤、消毒纸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20年2月27日周忠艳通过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易公正通用版”APP客户端的“周忠艳”账号进行证据固定,并将取得的数据文件提交至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保管。
同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登录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将“周忠艳”账号提交的数据文件进行解密、下载,后台自动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校验,确认未经修改。
“周忠艳”账号提交的数据文件为视频,该视频显示“周忠艳”账号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从75号门进入市场,来到二楼的一处商铺,对商铺内展示的商品、商家名片等进行拍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视频及从视频中截图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义证保字第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所附视频及照片显示,该商铺有销售带有“”标识的卫生巾。
2020年4月29日周忠艳携带手机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手机微信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开始前,公证员对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周忠艳登录“微信”,点击联系人“Franck清香剂”,对该联系人信息、朋友圈内容及相关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并截图,显示周忠艳登录的微信号问“你好,请问你是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1街的34733号朱书平店铺吗”,“Franck清香剂”回答“嗯”,随后向“Franck清香剂”下单购买了六件卫生巾,并转账2419元,“Franck清香剂”开具了发货单(订单编号:0001610)和托运单(No0013669),在购买过程中询问卫生巾包装袋上的信息“这个DONGGUANCITYKUAKUACO.,LTD就是工厂了对吧”,“Franck清香剂”回答“对”,又问“这是你们家自己的工厂吗?
”,“Franck清香剂”回答“对”“朱书平日用品”“夸夸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290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9日,周忠艳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瑞力大厦,现场提取两位送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并暂存在该处一楼的快递包裹六箱及托运单(No0013669)一张,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周忠艳将包裹拆开,从每个箱子中随机取出一件物品,并对物品包装外观及托运单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将取出的六件物品放入证物箱内封存,将封存的证物箱及未封存的证物一同交由周忠艳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291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实物,内有卫生巾六包,卫生巾的包装上多处有“”标识。
原告称,根据(2020)浙义证保字第7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2909、2911号公证书的记载,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其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照片、采购合同、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有在国外销售。
被告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但辩称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是菱形、丝带和一个星型的组合图形,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被告的自有注册商标“”,使用的丝带仅起到装饰作用,与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需要使用生产条码,使用生产条码的主体必须是公司,故朱书平商行的经营者朱书平注册了夸夸公司,因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不具有生产卫生巾的资质,故委托浩伶公司生产,浩伶公司系按照朱书平商行提供的包装装潢进行生产的;
其没有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销往国外,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多个国家的文字,系方便在义乌市的外国人看懂该产品。
被告浩伶公司辩称,系接受朱书平商行的委托生产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在生产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前有提供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证、第23215379号“kissdada”注册商标,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均系“kissdada”或“kissdada”加菱形组合,与朱书平提供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其不清楚丝带是否系商标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原告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2020)浙义证保字第7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2909、2911号公证书的记载,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三被告生产的,系被告朱书平商行销售的。
经比对,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由丝带、菱形、花朵图形及“kissdada”文字组合而成,其中的丝带、菱形的形状、颜色、组合搭配与原告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中的丝带、菱形相同;
花朵的颜色与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中的星星颜色相同,且两者的位置均位于菱形的正前上方,两者在构成要素、组合排列、颜色等方面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但第32931841号“”仅系由菱形及“kissdada”图文组合而成,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仅包含了菱形与“kissdada”,还包括了丝带及花朵图形,与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故对被告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生产及被告朱书平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浩伶公司提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系由朱书平商行提供的,其系按照朱书平商行的委托生产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丝带是否属于商标的一部分。
根据浩伶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朱书平商行委托浩伶公司生产的。
根据浩伶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显示,朱书平授权其使用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标识,与朱书平授权其使用的第32931841号“”注册商标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同的情况下,浩伶公司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系共同侵犯了原告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销售到国外,故对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有销售到国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浩伶公司系接受朱书平商行、夸夸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案涉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赔偿金额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朱书平)、东莞市夸夸日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经营者朱书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G12754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朱书平)、东莞市夸夸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浩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义乌市朱书平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朱书平)、东莞市夸夸日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