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79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JaimeM.Lemons,职务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2208室E区。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耐克是全球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KOBE”“”“”“”“”“”“”等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霸王龙母婴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5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核准使用商品运动鞋。
原告系第991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鞋;
帽。
原告系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衣服;
帽。
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7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批发等等。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726号公证书证实如下事实:1.天猫商城“霸王龙母婴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
2.2020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霸王龙母婴旗舰店”浏览、购买商品并进行了截图操作。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共销售10款侵权商品,总销量至少为2823双,总库存高达94329双。
原告经公证自“霸王龙母婴旗舰店”先购得2双运动鞋。
原告主张:(1)一双黑白色运动鞋上带有“”标识;
(2)一双红白色儿童运动鞋上带有“”“”标识。
此后,原告又经公证购得3双运动鞋。
原告主张:(1)一双黑白色运动鞋上带有“”标识;
(2)一双金色运动鞋带有“”标识;
(3)一双蓝白色运动鞋带有“”标识。
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3日至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霸王龙母婴旗舰店”相关商品进行浏览。
公证处对该代理人的浏览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93号公证书。
原告据此主张,自前次公证购买及浏览后,被告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总销量至少增加到3222双。
并根据该公证书第94、104、140页所附“霸王龙母婴旗舰店”销售商品图片截图,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99172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12874号关于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第99172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2018)京73行初128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64380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作出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第147619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55元。
原告另提交公证书,证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14年至2018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出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并据此主张原告实际损失及上述合理费用总计约为989641.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其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购买的被诉商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分别带有“”“”“”等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47619号“”注册商标、第991722号“”注册商标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告另根据其在浏览被告在天猫商城“霸王龙母婴旗舰店”公证书所附截图,主张被告在网上销售的其他商品侵害了其第643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经本院将原告主张侵权的商品图片截图与原告主张的该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无法认定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第147619号“”注册商标、第991722号“”商标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147619号“”、第991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厦门发来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负担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