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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令斌与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701号
案件名称薛令斌与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令斌;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701号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经营者:李彭伟。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与被告的经营者李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从潍坊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有进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单,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销货单中载明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也未提交与之佐证的付款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崔家集镇政府东二百米路北的“鹏伟水暖家电”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150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保修凭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92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恒温阀,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右侧下方没有调压旋钮,外观设计专利的出水口位于阀体上方中间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调压旋钮,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度市李彭伟太阳能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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