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709号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玖一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献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玖一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权利专利申请日前的大量在先设计已经采取与权利专利类似的设计,即在方体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外观延伸。
权利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采取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专利权利有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案外人张伟享有先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因涉嫌侵犯同一专利权在1718、1741、1832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2《品牌太阳能》杂志并非合法出版物,真实性及印刷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该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七彩大市场方山路3785号的“龙鹏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90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恒温阀,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右侧下方有一细小圆柱形调压旋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调压旋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调压旋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出水口的位置不同。
2020年9月18日,潍坊惠隆塑胶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在潍坊惠隆塑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惠焕国、公证工作人员王柏杨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登录邮箱wfh×××@163.com,邮箱账号信息显示为“潍坊惠隆塑胶有限公司”,该邮箱的已发送邮件中有时间2012年11月15日、收件人为“太阳能阀张伟”的邮件和时间2012年11月24日、收件人为“模具黄岩周齐许”的邮件,两封邮件的附件为恒温阀产品的图片。
将上述图片的恒温阀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正面造型、装饰及阀体正面开关手轮的位置均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
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王建亮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手机,通过截屏保存的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QQ群“太阳能配件”的成员“宏昇卫浴配件”在QQ空间相册发布有一恒温阀图片,图片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12日。
该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包含20份对比设计,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包括恒温调节器、恒温混水阀、太阳能恒温龙头等,将检索报告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均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所涉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均为恒温阀,且外观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浩锐渲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差别明显;
被告浩锐渲公司提交的QQ空间相册中的恒温阀产品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仅是正面即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浩锐渲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针对被告生产、销售与涉案侵权产品近似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已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玖一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玖一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540元,由被告潍坊玖一卫浴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