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东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
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龙华街。
经营者:宋希卫,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东峰因与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希卫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东峰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差异认定二者形状不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均由圆柱形吸头、长连杆以及平行的大、小把手构成。
其中,顶部小把手、连接杆、底端圆柱体结构的形状、位置均相同,且大把手均为横向圆柱体,底端圆柱体外侧均设有圆环形薄片,且位置相同。
连杆与吸头设计完全相同。
二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把手为两侧对称的圆柱体横杆,涉案专利为单侧的圆柱体横杆;
2.被诉侵权产品的小把手两端为比例相同的对称设计,涉案专利的小把手两端比例约为1:4。
区别1相对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仅为涉案专利单侧把手的对称重复。
区别2仅为相同部件两侧比例的局部细微变化。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上不存在结构或者形状的变化,差异处仅为将大把手进行重复的对称设计,将小把手两侧的比例稍加改变。
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足以使二者产生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二者应当认定为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黄东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3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4345号决定)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希卫门市部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东峰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吸铁功能,用于清理铁渣、铁末等,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由圆柱体吸头、长连杆以及平行的大、小把手构成。
其中,顶部小把手、连接杆、底端圆柱体结构的形状、位置均相同。
二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把手两侧对称,涉案专利为单侧;
2.被诉侵权产品的小把手两端为比例相同的对称设计,涉案专利的小把手两端比例约为1:4。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在于将大把手另一边进行重复设计,将小把手两侧的比例稍加改变。
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黄东峰所提第44345号决定系针对其以涉案专利为对比文件请求宣告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而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该决定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黄东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