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799号原告:韩琳娜,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伟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市场17号。
经营者:赵楠,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韩琳娜与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迟伟伟,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的经营者赵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休养所;
美容院;
理发店;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截止)。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和经营,原告的商标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和网络宣传中擅自使用“爱尚美甲”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暂不主张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通过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并合法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且被告从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也没有使用过该商标进行宣传,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昆明市,原告从未在青岛市范围内注册过任何与提供美甲美睫服务相关的公司,而被告的经营场所也仅限于青岛市范围内,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称“爱尚美甲”商标在业内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与原告相关联的三家公司均已被注销或吊销,并无任何实际经营。
其中“昆明市五华区爱尚颜美容院”已经被注销,且经营范围为皮肤护理的服务,并不包含美甲美睫,但并未出现过任何与“爱尚美甲”相关的字样;
“昆明爱尚美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因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到企业,多年未公示年度报告等多种原因已经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且经营范围也仅仅是美容护理,化妆品的销售,并不包含美甲美睫服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系本案适格主体;
2.昆明市五华区洛雨美甲店店内实景视频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视频(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原告自注册商标后,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index.html)打印页面,证明被告于2019年05月15日成立,该日期晚于2011年4月20日;
4.被告使用“爱尚美甲”商标图片、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店招上使用“爱尚美甲”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使用“爱尚”商标视频、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使用“爱尚美甲”商标。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份,证明被告注册的“楠楠爱尚美甲美睫”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
2.现场拍摄门头照片1张,证明永定路市场17号门头招牌现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休养所;
美容院;
理发店;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截止)”,“爱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洛雨美甲店经营美甲业务,并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0年8月9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铺门头上使用了“爱尚美甲美睫”字样标识。
2020年11月18日,在大众点评网上搜索“爱尚美甲美睫”,显示地址为永定路18号,距永兴游园步行610m。
被告在本案一审当庭提交的照片显示,永定路市场17号门头招牌已改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
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爱尚颜美容院”及“昆明市五华区爱手美甲指艺坊”已被注销,原告作为股东之一的“昆明爱尚美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服务,经营者赵楠,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市场1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原告享有第7607009号“爱尚美甲”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服务,与原告第7607009注册商标核定核定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
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铺门头以及在相关网络上使用了“爱尚美甲美睫”标识,其中起识别作用的“爱尚美甲”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07009号注册商标中的“爱尚美甲”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与商号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行政部门的批准使用行为亦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故被告关于其系合法成立不构成侵权,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其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韩琳娜第7607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琳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琳娜负担202元,被告李沧区楠楠爱尚美甲美睫店负担348元。
原告已预交550元,本院退回348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