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一街12号院4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何蔚,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马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杰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永康众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分公司)、北京博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比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不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亿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博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
(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690号《公证书》仅载明了“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耀东与一位自称是北京博城商贸有限公司万宇的男性工作人员接洽提车事宜”。
亿马公司无法证明与李耀东接洽的人员是博城公司的员工,送车人员身份不明。
亿马公司也无法证明提取的车辆是博城公司出售而不是亿马公司从其他地方获取的车辆。
另外,在亿马公司提供的《购车意向书》的备注部分还特意载明:“此车电池为比克18650圆形锂电芯,此车电池包无拆卸,若非比克18650圆形锂电芯或电池包有拆卸,本店承诺退车”,这种备注的模式不符合一般销售的常态,极可能是为了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因无法确认博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应当由电池制造地的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便于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涉及到五个被告,各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同一城市,涉案地理范围较大。
亿马公司认为比克公司作为电池的生产厂,侵犯了该公司“一种安全锂离子电池单元及安全锂离子电池组”的专利权。
比克公司的住所地及电池制造工厂均在深圳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查清案情。
亿马公司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亿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博城公司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电池的车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
(三)本案管辖权异议原审阶段,比克公司明确承认博城公司是电动汽车的销售者,二审的表述有违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次修正)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判断相关销售者的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应根据在案证据判断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至于其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不予审查。
本案中,亿马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690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安燕燕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耀东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都市电动新能源汽车展厅,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耀东与一位自称是北京博城商贸有限公司万宇的男性工作人员接洽提车事宜”,且博城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2号楼1层104。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博城公司从事以被诉侵权电池作为零部件的电动汽车的销售行为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至于其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不予审查。
现亿马公司因侵害专利权行为,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博城公司住所地即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博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鉴于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比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李思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李思倩裁判日期2021年2月1日关键词零部件;
销售行为当事人上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将侵害发明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另一产品的使用、销售行为的管辖认定裁判观点将侵害发明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权利人以上述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