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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958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9585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苑,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居委会卫山路28号。

经营者:卢志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者卢志钊)(以下简称“御谦奶茶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御谦奶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御谦奶茶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7654279号、第17729687号、第17329177号、第16415471号、第17158340号、第18913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御谦奶茶店赔偿原告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御谦奶茶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饮公司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中饮公司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第17158340号、第17729687号、第16166992A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第17729687号、第17158340号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中饮公司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此外,还有多位影视明星为其广告代言,多位知名人物莅临贡茶集团并赠与书画。

然而,随着中饮公司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贡茶;

这些贡茶在包装、门店装潢、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中饮公司的产品,这些贡茶质量低劣,口感极差,成本低廉利润巨大。

中饮公司经调查发现,御谦奶茶店未经许可,在其店牌、门店装潢及产品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严重损害中饮公司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饮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饮公司明确御谦奶茶店在店铺招牌、吸管、奶茶杯、塑料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御谦奶茶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8913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35、43类,具体为第30类:茶饮料(截止);

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广告;

商业信息;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开发票;

会计(截止);

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茶馆;

帐篷出租;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饮水机出租;

酒吧服务(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158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3291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

咖啡饮料;

可可;

茶;

蜂蜜;

糕点;

谷粉制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7296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

肉馅饼;

虾味条;

豆粉;

龙虾片;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搅稠奶油制剂;

茶(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654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

茶;

蜂蜜;

糕点;

谷粉制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64154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

咖啡饮料;

可可;

茶;

蜂蜜;

糕点;

谷粉制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2018年8月1日,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正在办理转让手续。

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中饮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第17654279号、第17729687号、第17329177号、第16415471号、第17158340号、第18913545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中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信及相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中饮公司的贡茶品牌茶饮品、奶盖茶、饮用风味糖浆、奶盖咖啡获得“全国质量信誉保证、畅销品牌”“国际知名品牌”“全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双保证放心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饮公司被列为2017年中国3.15诚信企业、获得“中国茶饮品行业具有投资价值企业”“中国加盟行业消费者可信品牌”“中国连锁加盟行业名优企业”“中国快饮行业名优品牌”“中国连锁行业具有影响力品牌”证书。

为证明御谦奶茶店的侵权事实,中饮公司委托何佳杰于2019年9月17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证明,文件名称分别为“TSA_IMG_20190917170050.jpg”“TSA_IMG_20190917165841.jpg”“TSA_IMG_20190917171145.jpg”“TSA_IMG_20190917171124.jpg”“TSA_IMG_20190917171106.jpg”“TSA_IMG_20190917171047.jpg”“TSA_IMG_20190917170849.jpg”“TSA_IMG_20190917170829.jpg”“TSA_IMG_201909171710822.jpg”“TSA_IMG_20190917170811.jpg”,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证书中。

中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侵权光盘一张,经当庭查看光盘及附件,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使用“”标识,奶茶杯上使用“”“”标识,吸管上使用“”标识,塑料包装袋上使用“”标识。

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居委会卫山路28号。

中饮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无论是中文、拼音还是图形,均构成相同。

庭审中,中饮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0元和调查取证费8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济损失则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中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御谦奶茶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卢志钊,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御谦奶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中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系第17654279号、第17729687号、第17329177号、第16415471号、第17158340号、第189135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饮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包含第16415471号在内的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中饮公司,且授权中饮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信及相关文件、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授权合法有效,故中饮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依法认定御谦奶茶店存在在涉案店铺招牌、奶茶杯、吸管、塑料包装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奶茶杯上使用的“”“”标识、吸管上使用的“”标识及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均含有“GONGCHA”“御可贡茶”等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涉案店铺招牌上的“”标识与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仅是“GONG”和“CHA”之间有无空格的区别,在字母组成、读音、视觉上高度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将涉案店铺招牌上的“”标识与第17729687号“”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在颜色上有区别,在文字的字形、字体、读音上完全一致,视觉上高度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将奶茶杯上的“”标识与第17654279号“”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在“I”“GONG”“CHA”之间有无空格的区别,在字母组成、读音、视觉上高度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将奶茶杯上的“”标识与第18913545号“”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文字商标,虽然在字体及文字排列上有区别,但是字形、读音完全一致,相关公众一般是以文字及其读音作为呼叫和主要识别因素,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将吸管上的“”标识与第1641547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有区别,但均是文字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是以文字及其读音作为呼叫和主要识别因素,两者在文字、读音完全一致,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将奶茶杯及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与第17329177号“”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卡通小皇帝形象的图形商标,头戴帽子,帽子中央有“御可”二字,脖子上带有项链,手持奶茶,虽然二者在眼睛、人物姿态等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但整体的构图形象基本一致,在视觉上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御谦奶茶店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经营奶茶业务的店铺招牌及其销售的奶茶产品的杯子、吸管及塑料包装袋上,其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为同种商品和服务。

综上,御谦奶茶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奶茶杯、吸管、塑料包装袋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17158340号、第16415471号、第17654279号、第17729687号、第17329177号、第18913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御谦奶茶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御谦奶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中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时间、规模,以及中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御谦奶茶店应赔偿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对中饮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者卢志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158340号“”、第17654279号“”、第16415471号“”、第17729687号“”、第17329177号“”、第1891354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者卢志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者卢志钊)店负担347元。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御谦奶茶店(经营卢志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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