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初6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NMKG59T。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花,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赵明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赵明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明花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其销售的床垫系皖宝公司人员送来,应该就是皖宝公司生产的床垫,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涛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皖宝公司一审举证取证视频资料,赵明花认可视频拍摄内容系其经营店铺,在视频资料出现的销售人员也系其本人,根据该视频资料显示该店铺销售诉争床垫表面印有“金典晥宝”字样,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晥宝”注册商标仅是在“皖”字的偏旁不同,标识极为近似,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赵明花称诉争床垫系皖宝公司送货,但未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赵明花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赵明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赵明花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赵明花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明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赵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350元,被告赵明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