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9民初44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南郊工业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薛碧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并附带卡通人物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天虹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奥飞公司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奥飞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上核准注册了“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及卡通人物图像商标。
(二)奥飞公司具有极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1997年07月3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03月0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奥飞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35715.952500万元。
奥飞公司打造培育了众多知名IP,并进行泛娱乐全产业开发。
奥飞公司获得诸多荣誉,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天虹公司实施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对天虹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其产成品仓库内发现有2340件印有与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并附带卡通人物图案的雨衣,天虹公司在未经相关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8日以4元/件的价格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由其设计并生产2400件塑胶材质雨衣并在雨衣上擅自印刷使用“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后由于天虹公司延误交货日期将其中60件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外,其余2340件放在产成品仓库内被查获,截至案发日,其违法经营额共计9600元。
天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奥飞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天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奥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23746号、第7061226号、第7061227号“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及卡通人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雨衣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5月16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监检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26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大队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其产成品仓库内发现有2340件印有与举报人注册商标一致的‘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并附带卡通人物图案的雨衣……当事人在未经相关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8日以4元/件的价格签订购销合同,由当事人设计并生产2400件塑胶材质雨衣并在雨衣上擅自印刷使用他人‘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
后由于当事人延误交货日期将其中60件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外,其余2340件放在产成品仓库内被查获。
截至案发日,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9600元,无违法所得。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虹公司作出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2340件“巴拉拉小魔仙”雨衣,罚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奥飞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奥飞公司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23746号、第7061226号、第7061227号“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及卡通人物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天虹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雨衣上使用了“巴拉拉小魔仙”字样及卡通人物,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鉴于行政机关已对天虹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并没收案涉雨衣,奥飞公司主张天虹公司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已无必要,但仍可主张天虹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奥飞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天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天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天虹公司赔偿奥飞公司损失金额为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奥飞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行政机关已责令天虹公司停止侵权,并没收案涉侵权产品,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但天虹公司应当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有辉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