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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4621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462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

经营者:林侠。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以下简称东方之星眼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之星眼镜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暴龙”、“”商标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东方之星眼镜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3192360号“”、10689490号“BOLON”等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020年7月7日,原告授权的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4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7日公证人员郑某,黄某,4原告代理人刘忱来到扬州市××区××号的“丹阳眼镜公道店”,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

公证人员使用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价款27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出具公证书当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于公证书送达时将封存件交给原告的代理人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眼镜盒一只,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其中眼镜盒正面显示有“”,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均有“BOLON”标识。

公证书附件中的图片显示支付宝账单270元。

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眼镜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案涉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镭射防伪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防伪码,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买被控商品费用等,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另查明,东方之星眼镜城系注册于2007年9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本案所涉“暴龙”、“”、“BOLON”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眼镜盒属于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眼镜盒正面等多处使用“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爱亦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之星眼镜城实施了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暴龙”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爱亦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东方之星眼镜城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东方之星眼镜城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因本案原告申请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等,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支出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被告东方之星眼镜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公道东方之星眼镜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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