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民初640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君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丰区草堰镇春喜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丁溪村二组6号。
经营者:袁春喜。
被告: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住所地滨海县天场荡北路64号。
投资人:沈孝车。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大丰区草堰镇春喜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春喜日用品经营部)、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赋康保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钦君臣,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袁春喜、赋康保健用品厂投资人沈孝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4.判令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涉案商标专利目前有效。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生产的“对灯”卫生纸,该卫生纸商标“对灯”与原告享有的“双灯”商标极其相似,且外观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也极其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与原告同为纸制品加工销售企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意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与原告外观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作为专业的生活日用品零售商店,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依法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春喜日用品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为,我卖的是对灯,不是双灯,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我们家主要经营冥纸,案涉产品是人家送货到我家的,放在门口零卖的。
原告到我店要买双灯,我说我家不卖双灯,后原告要求购买案涉产品,卖给原告一件20小包,35元。
赋康保健用品厂发表答辩意见为:我的厂是生产卫生巾的,没有生产过案涉卫生纸,也不具备生产卫生纸的设备。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3140号;
证明原告是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就双灯商标进行主张权利;
第二组:两被告工商查询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2的经营范围已明确注明其有卫生纸的批发和零售;
第三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8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对灯”侵权商标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第五组: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书;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公证书;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
5.驰名商标证书;
6.广告代理合同;
7.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
8.原告的销售协议书。
证明原告对“双灯”品牌广告宣传投入大、获奖次数多、品牌价值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庭审中认可案涉卫生纸是其出售的;
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陈述,案涉卫生纸并非由其生产,认为是有人冒用被告厂名,赋康保健用品厂已关掉十年,也没有厂址,不具备生产条件。
春喜日用品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赋康保健用品厂提交下列证据:1.滨海县天场镇秉义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
2.新闻报道一份。
上述证明被告没有实际生产案涉产品,被告投资人为残疾人,但身残志坚,勤劳致富。
胜达集团对赋康保健用品厂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春喜日用品经营部对赋康保健用品厂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胜达集团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胜达集团授权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对其在江苏地区购买卫生纸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5日,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钦君臣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5日上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郝某,4随同钦君臣来到盐城市××区丁溪村,并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上午11时08分,钦君臣带领公证人员来到丁溪村××一家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钦君臣在该店铺中购买了1提平板卫生纸,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5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购买完成后,钦君臣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钦君臣将上述购得的平板卫生纸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购得的平板卫生纸上贴了标识“丁溪1”。
公证人员对上述微信支付凭证页面进行了拍照。
现场取得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2020年6月1日下午,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平板卫生纸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待公证书出具后封存件交代理人钦君臣保管。
2020年6月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81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名为“对灯平板卫生纸”,其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突出使用“”标识,背面显示制造商: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
地址:江苏省滨海县天场荡北路64号。
另查明,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春喜,注册日期:2016年7月26日,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批发与零售,经营场所大丰区草堰镇丁溪村二组6号。
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沈孝车,成立日期:1998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卫生巾生产,卫生纸批发、零售;
住所滨海县天场荡北路64号;
经本院2021年1月26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赋康保健用品厂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且其曾于2015年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又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移出,于2018年10月17日经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赋康保健用品厂申报了2013年度-2019年度企业年报;
另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曾于2000年8月21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上申请注册第1632575号“对灯”图文商标,后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
于2001年4月10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上申请注册第1907046号“对灯”图文商标,后亦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赋康保健用品厂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赋康保健用品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外框均为蓝色椭圆形图案,其中“灯”字字音、字形均相同,“”标识中经处理的“对”字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中的“双”字构成相似,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春喜日用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制造商赋康保健用品厂;
赋康保健用品厂抗辩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滨海县天场镇秉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
经查,首先,该书面证明内容为“沈孝车近十年来在我村未生产过对灯任何产品”,该内容并不能用以证明赋康保健用品厂的相关经营情况;
其次,赋康保健用品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目前对外登记的经营状态为在业;
第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显示的查询内容,赋康保健用品厂曾申请注册与案涉标识文字相同的商标、主动补录年度报告,积极追求从经营异常名录中予以移除;
最后,若赋康保健用品厂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投资人应当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予以注销。
据此,赋康保健用品厂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赋康保健用品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胜达集团未提供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赋康保健用品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所在地区、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赋康保健用品厂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草堰镇春喜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大丰区草堰镇春喜日用品经营部负担300元,由被告滨海县赋康天然保健用品厂负担70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人民陪审员 韩长虹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