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0民初12号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兴景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如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商务广场(江阳西路109-1)****/div>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鸿盛鼎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四通路**2iv>法定代表人:王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如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鸿盛鼎家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