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嘉百盛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莲沁苑邻里中心**06。
经营者:谢新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嘉百盛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嘉百盛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百盛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确实销售涉案侵权大米,但该大米系向中间商购买而来,经了解该中间商是直接从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购买,而在(2019)苏0214民初326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与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已获赔偿。
上诉人认为其在销售涉案大米时不知道“稻花香”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且涉案大米属于合法取得,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百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嘉百盛超市向福州米厂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5万元;
3.嘉百盛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江苏省靖江市莲沁苑农贸市场的“好又多生活卖场”(据该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靖江市嘉百盛食品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品名:6946718900017稻花香米5kg,金额:43;
品名:6970227680030田源稻花香米10kg,金额:48)及微信支付凭证壹张。
2019年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一审庭审中,福州米厂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嘉百盛超市销售了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侵权大米。
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内有整体包装颜色为红白两色、净含量为10kg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外观与28号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大米正面右上部以较小字体横向标注了“田源”字样,大米右侧中部以较大字体竖向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大米正面底部标有“如皋市穗丰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百盛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经营者为谢新明,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冷鲜肉、蔬菜、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靖江市莲沁苑邻里中心**0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百盛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嘉百盛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嘉百盛超市虽辩称“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但未举证证明“稻花香”系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认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与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的大米是相同商品,该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仅字体及排列方式上构成一定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虽以较小字体标注了“田源”字样,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嘉百盛超市作为大型商超经营者,未经福州米厂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大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嘉百盛超市虽辩称其不知道“稻花香”商标,但未能提供有供货单位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大米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福州米厂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嘉百盛超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福州米厂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嘉百盛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结合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嘉百盛超市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百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嘉百盛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被控侵权实物为两袋大米,其一被控侵权大米标注为“田源稻花香”,也即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嘉百盛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有“如皋市穗丰米业有限公司”、“产地:江苏·南通”等字样;
另一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底部标有“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所称(2019)苏0214民初3261号民事调解书系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该调解书对福州米厂与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就商标侵权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嘉百盛超市并非该案当事人。
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百盛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其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福州米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须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且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嘉百盛超市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任何供货单位的名称或签章,也无相关进货合同、货款收据等进行佐证;
嘉百盛超市主张福州米厂已就涉案纠纷与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案调解协议与本案有关联,且福州米厂在本案中主张嘉百盛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大米,而该款大米包装袋上标明的生产商并非黑龙江聚晟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来讲,即便两案中所涉侵权产品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在向侵权产品生产商主张侵权责任后仍可向销售商主张商标侵权责任。
嘉百盛超市销售了侵害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所持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嘉百盛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靖江市嘉百盛食品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