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66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麟、黄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德县恒威酿酒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西沟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建。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县恒威酿酒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以其与被告广德县恒威酿酒厂(普通合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王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