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知民初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凤英南货店,住所地益阳市。
经营者:汪凤英,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凤英南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