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东郡华蓉广场**。
法定代表人:颜贵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v>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贵利,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恩县。
上诉人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颜贵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乾盛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二、涉案金额较小,且上诉人未实际进行销售,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关于无需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称涉案金额较小,未对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乾盛泰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中乾盛泰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颜贵利对中乾盛泰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颜贵利、中乾盛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接口、插头、插座、电子模块等,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
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的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电子和电工技术用的仪器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
201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西门子”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联合星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厂家专业鉴定人员到长沙市望城区××道××栋××室处进行检查核实,在其工作区域的货架上发现“SIEMENS”数据总线插头5个、“SIEMENS”模拟输入模组1个,并由该局当场予以扣押。
据此,食药监局立案调查。
经调查,货架上发现的“SIEMENS”数据总线插头5个(规格为6ES7972-OBB42-OXAO数量3个,规格为6ES7972-OBA42-OXAO数量1个,规格为6ES7972-OBB12-OXAO数量1个,制造商:德国制造)、“SIEMENS”模拟输入模组1个(型号为6ES7-231-7PD22-OXA8,制造商: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相同点为:(1)都包含英文字母“SIEMENS”或者“SIMATIC”;
(2)字母排序相同,均为大写;
(3)字体相同。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货架上的6款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现场检查中,在中乾盛泰公司淘宝账户中发现的标注为西门子6ES7972-OBA12-OXAO网络接头的销售情况有两笔,但均为淘宝刷单记录,而5个被扣押产品与刷单的产品是同一型号,货值金额约1373元(参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现场在中乾盛泰公司电脑中发现的淘宝账户Siemens工控店铺中正在销售的西门子S7-200PLCEM231CN6ES7231-231-7PD22-OXA8热电偶温度模板,销售价格760元,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型号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共计货值金额2133元。
2019年1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望食工质案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中乾盛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
庭审中,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将被扣押物品照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进行比对,被扣押物品均采用纸盒包装,包装上印有“SIEMENS”、“SIMATIC”字样,与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呼叫、含义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中乾盛泰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颜贵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系统集成;
智能化技术研发;
电线、电缆批发、办公设备零售、软件开发、机电设备、通用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元件及组件、电子器材、电子产品及配件、机械配件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的注册人系西门子股份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数据总线接头、模拟输入模组,属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突出使用“SIEMENS”、“SIMATIC”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G599684号“SIMATIC”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中乾盛泰公司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中乾盛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乾盛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中乾盛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中乾盛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中乾盛泰公司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中乾盛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颜贵利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中乾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乾盛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和第G599684号“SIMAT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乾盛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三、颜贵利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中乾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中乾盛泰公司、颜贵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乾盛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望食工质案字(2019)第001号],拟证明涉案产品的金额、来源、“刷单”情况;
证据2、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拟证明涉案产品“SIMMENS”模拟输入模组的来源合法,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合理;
证据3、闲鱼账户及交易记录,拟证明涉案产品数据总线插头的来源合法,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合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确认为新证据;
证据2、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原审被告颜贵利在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中供述:1、中乾盛泰公司主要是通过淘宝店铺、网站发布信息线上进行销售,通过闲鱼进行产品回收,主要是回收新、旧西门子产品;
2、上诉人经营团队为5人,颜贵利负责寻找西门子的货源,另4人负责销售业务;
3、上诉人熟悉“SIEMENS”品牌,没有“SIEMENS”品牌的授权代理合同、经销合同。
二、2018年8月28日、9月28日、11月27日,上诉人(供方)分别与无锡新西电自动化有限公司(需方)、昆山圣德科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品牌为西门子,金额分别为40450元、2000元、33610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望食工质案字(2019)第001号]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淘宝、咸鱼上购买,来源合法,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上诉人未进行实际销售,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系以机电设备、电子器材、电子产品等销售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颜贵利在行政查处中认可其经营团队熟悉“SIEMENS”品牌,且上诉人的主要业务为在网上平台回收、销售西门子产品。
因此上诉人对“SIEMENS”品牌产品应当具有高于一般市场主体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不知道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不予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乾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乾盛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龙 峰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田露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