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异5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彩飞,女,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胡彩飞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胡彩飞到庭参加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本院对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9)苏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2020年10月13日,本院对上述罚金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2执203号。
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12执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胡彩飞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王璟威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12月3日,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发出(2020)苏12执2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将扣押的被执行人王冬胜之妻胡彩飞款项人民币3万元汇至本院被执行人王某某一案一账户上。
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胡彩飞发出(2020)苏12执203号之一告知书,告知其本院依法查封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宏业花园小区2号楼南-1号车库和北-26号车库,扣划王某某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3725.87元,依法将胡彩飞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分局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将胡彩飞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62×××75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5040.4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苏K×××××东风牌汽车、苏K×××××斯柯达汽车。
胡彩飞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每天都要服药治疗,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正在读书,每年开支要4到5万元,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大儿子打工挣钱,其取保候审的30000元保证金还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现在亲戚朋友还在要账,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罚金,返还上述30000元保证金及个人账户内的1504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门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本案中,异议人胡彩飞系被执行人王某某的配偶,其名下财产应当推定为其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扣划异议人胡彩飞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及其名下个人账户内的15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异议人胡彩飞要求返还上述30000元保证金及个人账户内的15040.4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彩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