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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民终154号
案件名称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3E。

法定代表人:陈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现经营场所蚌埠市义乌国际商贸城****2街**。

经营者:陈建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以下简称林顺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达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曾经三次通知开庭,TCL实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撤诉处理,程序违法;

2.TCL实业公司持有的1792882注册商标已经于2012年到期,其续展应向全社会公告;

3.TCL实业公司恶意指派购买人及公证人去林达电器公司非法偷拍;

4.涉案的电视机是广东电视机厂业务员以230元一台的价格推销,林达电器公司以300元出售,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TCL实业公司辩称:1.其取证方法合法有效;

2.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合法注册,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林达电器公司要求其在媒体上发布续展公告信息无法律依据;

3.林达电器公司销售的电视机系“三无产品”;

4.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林顺家电商行述称,同意林达电器公司的上诉意见,林顺家电商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达电器公司、林顺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林达电器公司、林顺家电商行连带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林达电器公司、林顺家电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3月14日,案外人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脑字典等,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于2000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TCL实业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TCL实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TCL实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758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维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20年6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员付涛、闫博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购买人员付涛、闫博来到安徽省蚌埠市手机地图定位为光彩一路附近光彩大市场内二区8栋3号一家门头标有“美的电器海尔电器”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三百元的标有“王牌”字样的电视机一台,当场取得单据一张(编号:6616503)。

购买人付涛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电视机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6-23-4)。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人员、购买人员付涛、闫博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电视机、附属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购买的电视机、附属品及取得的单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手机地图定位截图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照片、所得单据照片、电视机及附属品外观照片、封存外观照片共六页。

封存所购的电视机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上盖有“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公章,经林顺家电商行当庭确认,该公章系自己所有。

公证书所附“共赢”的支付宝账号,林达电器公司亦当庭认可系法定代表人陈书林的支付宝账号。

TCL实业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TCL实业公司提供的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奖牌、证书、加盟店信息、(2020)川国公证字第758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有一台电视机,一条电源线,一本说明书及遥控器及销货清单一张,该电视机产品机身上正下方以及遥控器上使用的“王”字与TCL实业公司的1792882号“王”字商标构成相同。

侵权产品上HCX王牌整体上和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TCL实业公司主张同一商品上的近似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TCL实业公司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涉案封存电视机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电视机正面底部印有“HCX牌”字样,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图形相同或近似。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涉案电视机应认定为侵犯TCL实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7584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电视机从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内二区8栋3号一家门头标有“美的电器海尔电器”的店铺购买,该地址与林达电器公司当庭陈述经营场所一致,且所公证书所附“共赢”的支付宝账号,林达电器公司亦当庭认可系法定代表人陈书林的支付宝账号,应认定该涉案电视机系林达电器公司所售。

故TCL实业公司要求林达电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林达电器公司虽不认可公证书效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故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所证明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75847号公证书所附售销货清单上盖有“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林顺家电商行当庭亦认可该公章系其所有,故其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TCL实业公司要求林顺家电商行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林达电器公司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该院综合考量林达电器公司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林达电器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TCL实业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林达电器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林顺家电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TCL实业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达电器公司库存侵权产品,该院认为,判令林达电器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林达电器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开支)20000元。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蚌埠林达电器有限公司、蚌埠市蚌山区林顺家电商行负担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TCL实业公司持有的1792882注册商标是否已到期;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两次庭审笔录载明,一审原告即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原告是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

林达电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曾经三次通知其开庭,但其并未看到TCL实业公司前来参加诉讼,即应按照TCL实业公司撤诉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TCL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达电器公司销售的涉案电视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林达电器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涉案电视机系其公司所售。

虽其认为公证书所载购买人、公证处工作人员是TCL实业公司恶意指派,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林达电器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清单、发票等手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林达电器公司认为TCL实业公司持有的1792882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到期、其续展应向全社会公告的问题。

根据TCL实业公司提供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9日核准第17928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该涉案商标一直存在商业性持续使用。

林达电器公司要求TCL实业公司在媒体上发布续展公告信息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TCL实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林达电器公司的侵权所得无法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林达电器公司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林达电器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TCL实业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林达电器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达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达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石克链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璐书记员邵春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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