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刑初89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俊华,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月被罚款21440元。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国荷,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2月被罚款204810元。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同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检察官助理卞亚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华及其辩护人夏剑峰,被告人郑国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88517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安格洛联营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T恤衫;
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安格洛联营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自2018年至2020年案发,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其中部分服装销售给段某、黄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8425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黄俊华承租的用于存放假冒品牌服装的常熟市钱家巷南7号、常熟市虞山街道甸桥小坝里东23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经查,由黄俊华委托他人生产的假冒EVISU和BOY品牌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3201元,由黄俊华从他人处购买并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EVISU、BOY和adidas牌服装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00455元。
经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安格洛联营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EVISU、BOY和adidas牌服装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服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656885号、第8851785号、第1656885号、第13876268号、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5月22日,郑国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5万佘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俊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国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国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俊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自愿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俊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俊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构成坦白;
2、被告人黄俊华无前科,系初犯;
3、被告人黄俊华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俊华缓刑。
经审理查明: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88517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安格洛联营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安格洛联营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自2018年起,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段某、黄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8425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俊华承租的用于存放假冒品牌服装的场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
其中由被告人黄俊华委托他人生产的假冒EVISU和BOY品牌服装货值为人民币193201元;
由被告人黄俊华从他人处购买并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EVISU、BOY和adidas品牌服装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00455元。
经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EVISU、BOY和adidas品牌服装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服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656885号、第8851785号、第13876321号、第13876268号、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黄俊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郑国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黄某、王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鉴定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俊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国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国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国荷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俊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华、郑国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俊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国荷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俊华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郑国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