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313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光为明百货店,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万凤路****103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4JLJ2F。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光为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元人民币”。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17.5元,依法向其退还10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