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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长水、夏延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73号
案件名称夏长水、夏延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长水;夏延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长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物流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延兵,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长水,被告夏延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租用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区芦郢村一民房用于生产假冒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

2020年9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上述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并对该造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古井五年白酒72瓶、古井献礼白酒27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12瓶、口子窖六年白酒5瓶以及大量外箱、内盒等制假包材。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扣的白酒、包材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查扣的假冒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10元/瓶,72瓶,认定金额为792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0元/瓶,272瓶,认定金额为21760元;

假冒口子窖五年80元/瓶,12瓶,认定金额为96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110元/瓶,5瓶,认定金额为550元。

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非法经营数额为311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31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3007166号、第126348号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1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夏长水、夏延兵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长水、夏延兵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长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夏延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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