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121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临港某某太明眼镜店,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严某某。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威海临港某某太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太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被告太明眼镜店经营者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明眼镜店停止侵犯厦门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太明眼镜店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太明眼镜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得到社会认可,且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较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进行维权。
经调查,太明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厦门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销售市场,为维护合法权益,厦门爱亦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太明眼镜店辩称,其未销售暴龙眼镜,其销售的是相同型号,但不是暴龙眼镜。
公证书中的收据确系其开具,但涉案产品不是其店铺出售的,其不同意赔偿厦门爱亦锐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 ”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鉴于厦门爱亦锐公司负责我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许可授权厦门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授权厦门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公司所有。
2、厦门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厦门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允许厦门爱亦锐公司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给第三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厦门爱亦锐公司以及厦门爱亦锐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0年6月15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指派代理人孙涛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5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张道放与公证人员程宁同孙涛来到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威海农商银行临港区支行西30米)“太明眼镜”(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威海临港某某太明眼镜店,经营者,严某某),在该店铺内孙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太阳镜一副(人民币叁佰元,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离开场所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将上述贴封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给申请人保存,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购买的行为属实。
2020年7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厦门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公证证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打开眼镜盒内有镜布一片、太阳镜一副,眼镜盒上有“BOLON”标识,内存太阳镜右眼镜片右上方有“BOLON”标识,左右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侧有“BOLON”标识。
厦门爱亦锐公司及其授权生产的正品“BOLON”太阳镜右镜腿上带有防伪标签,撕开右镜腿内侧的防伪标签可以看到镜腿上带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经与厦门爱亦锐公司提交的正品比对,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及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另查明,太明眼镜店于2012年7月18日成立,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某某,营业场所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驻地,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厦门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第3192360号“ ”、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由太明眼镜店销售,太明眼镜店虽辩称其销售的并非暴龙品牌眼镜,但其销售的产品镜盒及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产品,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在太阳镜等同一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太明眼镜店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知名产品有一定认知,应对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侵犯厦门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厦门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店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厦门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侵权的情节、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厦门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临港某某太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临港某某太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189元。
以上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汇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xxx银行xxx支行账号为60xxxxxxxx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