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初1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五妹,女,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五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