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6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都区天添喜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碑街13、15号。
经营者:董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天添喜副食超市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郫都区天添喜副食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郫都区天添喜副食超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郫都区天添喜副食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