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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450号
案件名称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450号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铭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生态文旅区拱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露,该单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育公司)与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蒋佰芹,被告新城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新城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校园内外、宣传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等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98”等内容;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展育公司拥有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长期经营发展“三之三”幼儿园,在幼儿教育行业深耕近20年,已经成为教育服务集团企业,目前拥有120余家直营园、几十家加盟园,在幼儿教育领域“三之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新城幼儿园在其校园门口悬挂宣传牌擅自使用“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98”等内容。

同时,原告还发现名为“台湾三之三淮安分区”的微信公众号,长期发布关于被告新城幼儿园的相关信息。

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上直接使用含有“台湾3&3”内容的图片,另外,在公众号里面也大量存在“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3&3”等内容,也有多篇文章对新城幼儿园进行宣传。

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含有“3&3”、“三之三”字样的标识,必定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被告对外宣称是“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不仅与其自身的组织架构不符,也极易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混淆误认,被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城幼儿园辩称,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

被告的合作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三之三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台湾三之三文化事业股权有限公司(简称为台湾三之三公司)、关联公司美国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简称美国三之三)享有“三之三”企业字号权,成立日期均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上海三之三公司是对台湾三之三公司企业字号权的延伸,系合法注册,并一直延用三之三企业字号,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是原告一直在攀附被告三之三公司的商誉。

被告合作的台湾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及其家人在台湾注册多家幼儿园和涉外公司,均以三之三为字号。

后来成立的上海三之三公司也是一致沿用三之三字号并在多地推广适用,且早于原告的受让涉案商标近20年。

被告对外宣传时均使用的是企业全称,使用“台湾三之三”等字样是对企业字号的简化;

2、我方未突出使用“三之三”、“3&3”标识,均是对公司字号的正常使用,同时“三之三”、“3&3”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原告的两个涉案商标均是组合商标即由文字、图形、数字、英文组成,这些要素一起组成了商标的整体,将商标拆分以后每个部分都不具有显著性。

被告使用“三之三”、“3&3”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作为家长选择幼儿园多以地域因素为主要考量的要素,不会在意幼儿园的名称;

3、原告不享有在第41类商品上的“三之三”、“3&3”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8年申请注册了“3&3”商标,但在幼儿园、教育等服务上被驳回,因此其不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其也未获得“三之三”文字在幼儿园、教育等服务上使用的权利,原告无权排除他人使用“三之三”、“3&3”标识;

4、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在江苏省内没有影响力,在淮安市更没有影响力,原告没有直属及加盟幼儿园,根据大数据测算,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极低,且受众面狭窄;

5、被告是普惠性非盈利幼儿园,利润很小,近期因为疫情原因,一直在亏损运营;

6、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损失,被告并未获利;

7、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一、原告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上述两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二、(2018)沪长证经字第1676号公证书(对新城幼儿园门头情况公证,新城幼儿园楼体墙面及玻璃门上有“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3&3”字样、其宣传牌上有“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字样);

证据三、(2018)沪长证经字第3500号公证书(对新城幼儿园微信公众号进行公证,公众号中将幼儿园直接命名为“台湾三之三分区”,功能介绍中含有“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字样,文章末尾的宣传也是“台湾三之三”);

证据四、(2018)沪长证经字第3501号公证书(对微信公众号的公证,新城幼儿园突出使用“台湾三之三”字样,微信头像中含有“3&3”字样);

证据五、(2020)沪长证经字第1625号公证书(新城幼儿园在2018年对公众号名称进行了修改,但对外宣传中依旧含有“台湾三之三”、“3&3”字样)证据二到五,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含有“三之三”“3&3”字样的名称,且在宣传时,使用含有“三之三”、“台湾三之三”“3&3”等内容,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以“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等对外宣称,原告认为其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六、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证明原告投诉各地幼儿园侵权,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构成侵权,并对侵权幼儿园进行处理,后侵权方依法拆除了相关侵权标识。

第三组:原告知名度证据证据七、(2019)沪长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其市场上发展事态良好,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请求法定赔偿的参考证据证据八、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许可人授权江苏省内幼儿园使用原告“三之三”系列商标、“三之三”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22万/年。

证据九、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商标被许可人,授权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使用原告“三之三”系列商标、“三之三”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为22万/年,合同期限两年共计44万。

证据十、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原告商标及标识,并授权其名称中可使用“三之三”、“3&3”字样,同时允许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证据十一、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实际支付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年品牌使用费及教材费30万,品牌使用费22万元,教材费8万元。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58.8元。

主要是(2020)沪长证经字第1625号公证书的支出。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十三、原告广告费转型审计报告;

证据十四、2020年原告与幼儿园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及发票凭证;

证据十五,原告针对获得合法授权的6家幼儿园所作的公证书;

证据十六,原告第34636385A号“三之三”注册商标证;

证据十七、原告2017年与幼儿园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及发票凭证;

证据十八、原告授权幼儿园的微信公众号文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证据十九、股权买回协议书,证明案外人吴文宗知晓原告的商标权属,被告授权如来自案外人,则主观存在恶意。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享有的商标是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系图形、文字、数字的结合,是一个整体,与被告源自上海三之三公司授权使用的相关标识不同,且原告不享有“三之三”文字商标,以及“3&3”数字商标权,其申请注册“三之三”、“3&3”商标的请求也被驳回。

虽然原告的组合商标内含有“三之三”文字商标和“3&3”数字商标权,但是原告将其拆分注册后主张我方标识与其商标构成相似无依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如下:1、本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原告公证后即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已于2018年9月将门头更换,距今超过两年;

2、被告在幼儿园门口使用的第7427047号和16509164号商标是来自于台湾三之三公司和上海三之三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的涉案组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含义读音均不同,不是相同或类似商标,该部分最显著的是圆形logo内部的小手牵大手商标,即第7427047号商标,其他部分并非显著部分;

3、被告有权使用上海三之三公司和台湾三之三公司的字号,对于使用“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该使用方式是对上海三之三公司名称的简化使用,其标注台湾是对事实的描述,表述来自于台湾,不存在虚假宣传;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信息非被告发布,与本案无关联。

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本公证书第二十三页内容明确显示:“华人幼教领航者——台湾三之三文教机构,专注儿童用心二十八年”,该台湾三之三文教机构事实是存在的,这段话也再次表明我方对三之三文字的使用,是对企业字号的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结合公证书第六十页的内容,我方自2018年11月8日已经将公众号名称“台湾三之三淮安分区”删除,功能介绍中也明确记载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很明显是对三之三字号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本公证书第六十八页显示2019年6月30日,公众号已经进行迁移,后续的新城幼儿园公众号内容从未出现“三之三”、“3&3”字样,本公证书第57页也再次表明了被告使用三之三文字是来源于案外人台湾三之三公司和上海三之三公司的授权;

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众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中,并未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七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距今已经四年,根据市场发展走向,四年的发展会发生较大变化,况且该组证据是原告基于其商业目的,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衡量原告的市场价值;

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超过一年。

从本案来看,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也并未经过相关备案。

另外,从原告提供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来看,该协议明显就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作出的不真实协议。

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加盟合同,加盟费金额是1-2万,其中包含技术支持,培训,指导,本案加盟费用极高,脱离现实状况。

对证据九、十、十一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发票内记载公证书编号只含有(2020)沪长证经字第1625号公证书,且该费用在其他案件中原告也提起主张。

对于其他公证的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三、十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计报告中的费用未明确为涉案商标的宣传费,对于证据十四的协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矛盾,属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虚假协议;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公证时间晚于原告公证时间,且从公证书内容看,被告的使用与原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对证据十六到证据十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台湾三之三公司各项证照。

证明1992年起“三之三”商号就存在于台湾,并后续一直在大陆沿用;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截图、著作权证书。

证明:1、案外人台湾三之三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于1993年成立于台湾,于2014年独资成立上海三之三公司,事实上其在1988年已经成立,台湾三之三公司自1993年起就以三之三商号进行推广和使用;

2、证明案外人台湾三之三公司及上海三之三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及著作权的情况;

证据三、商标转让协议书。

根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取得案外人台湾三之三公司商标专用权必须事先经过书面同意。

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商标权,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案外人会另案起诉主张商标转让无效。

证据四、照片截图,证明原告未将涉案商标进行使用,也并未授权他人使用。

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早在两年前就将门头更换成现状,使用的是淮安市相关教育部门核准的幼儿园名称“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

被告门头使用中未出现含有“三之三”、“3&3”字样。

证据六、“3&3”商标情况,证明原告在41类申请注册“3&3”商标的申请被驳回,原告并不享有“3&3”的商标权。

证据七、华经情报网截图,证明2019年全国共有28.12万所幼儿园,原告占总数不到0.01%,2020年入园率达到85%,原告没有加盟园及直营园,因此其没有市场占有率,更没有影响力。

证据八、原、被告双方的网页截图。

证明:1、原告使用的商号是:三育教育集团,被告幼儿园门口使用的商号是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

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2、被告在幼儿园门口使用的是:淮安市相关教育部门核准的幼儿园的名称“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及享有著作权的LOGO,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幼儿园名称或商标的过程中均特别进行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证据九、照片截图,证明根据国家的要求,被告的园所属于普惠性园所,收益较低。

证据十、(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8769号文书,证明被告授权方的全资公司有权注册其他类别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裁定书认为被告授权的全资合作公司有权依据在台湾地区注册“三之三”、“3&3”及图商标(注册日期2002年11月1日)及太阳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5月15)进行商标注册,原告无权干涉他人使用“3&3”字样。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都是台湾相关材料;

证据二、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第15-16页可以看出设立的上海三之三公司,经营范围不含有进行幼儿园教育以及发展加盟幼儿园的经营范围。

第23页9548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第15532549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第15532525号商标注册在第24类,都不在41类幼儿园上,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29-32页是台湾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14745536号、第16509164号、第7427047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标识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32118841号,第32836971号商标在第35类和16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1-53页的著作权登记书,著作权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原告保留该该著作权登记无效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商标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对商标权利转移进行了限制,只是对合同中权利义务进行了限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原告商标权属是明确的;

证据四、形式真实性没有问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授权和使用并不必然需要备案;

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拆除门头至少是在2019年1月,并非是被告所述的两年前就变更门头,另外,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一直发布相关侵权信息,并以三之三幼儿园对外宣传,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七、该组证据为网络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另外也不能仅以幼儿园数量来判断影响力,如果原告三之三幼儿园没有影响力,被告为何在模仿和误导三之三品牌;

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被告即使对字号的使用,但是前提该字号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商标是35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及案外人在41类幼儿园上不享有任何商标权利,并且被告方所述的案外人一直在申请与原告方相近似的商标,在41类上申请的与原告近似的商标都被确认无效,理由是与原告主张的1984484号组合商标相近似,并且在上述相关判决书中都认为案外人申请上述商标,主观是难为善意的。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十一、闵行区教育文件、合作协议书、商标权转移契约书、第1984484号商标转让资料、徐汇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合作的关联公司“美国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台湾三之三公司”,该公司真实存在,且于2002年进入大陆后广泛使用,知名度很高,亦证明原告知晓三之三公司的存在;

证据十二、被告合作协议。

证明被告与台湾三之三公司及上海三之三公司有合作关系,其使用的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字号及第7427047、16509164号商标,被告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使用的商标于原告涉案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十三、原告在南京中院提交的加盟费合同书,证明原告加盟费用极低,亦证明被告合作的公司拥有三之三字号权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十四、商品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协议,其主张的20万元加盟费实质为租金;

证据十五普惠性幼儿园许可证;

证据十六、上海徐汇法院诉讼材料、庭审部分笔录,证明原告多次表述前后矛盾。

原告对上述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的闵行区教育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及的幼儿园是原告经营的幼儿园,不能证明在先商号,亦不能证明有美国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

即使美国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存在,但被告并未获得美国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的授权。

商标转移契约书真实性不认可,本份契约书主张的1984484号商标确实在2004年8月转让给上海三育,后由三育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展育公司。

徐汇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本案在诉调阶段,截止目前本案涉案商标权属稳定。

证据十二涉及被告幼儿园的合作协议,首先案外人上海三之三公司变更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该公司之前名称为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而该份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仅仅相差三天,特别强调原告举证被告幼儿园门头公证书时间为2018年4月,被告提交的协议是2018年11月之后的,明显为其补做的虚假协议书。

即使想证明有案外人的授权,也应当补充提交2018年4月之前的协议。

被告的微信公众号2018年6月也在用三之三幼儿园对外宣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从未提出该份最重要的授权协议,此次却提交协议,明显存在恶意隐瞒的嫌疑;

其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作费用的付款凭证。

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三之三商标,协议明确授权的是第742047号、第16509164号商标,该两枚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涉案幼儿园实际是用三之三幼儿园对外宣传。

另外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案外人对幼儿园进行字号的授权使用,被告陈述其使用的是字号授权,不构成合法授权来源。

证据十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加盟费并非被告陈述的这么低,涉及的协议是2000年初签订的,签订的地点是山东,经济水平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加盟费约为二十万元一年,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

对证据十四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复印件并没有双方盖章,甚至连租金数额都没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五普惠性幼儿园许可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而且涉案幼儿园面积达到2600平米,明显规模较大,不符合普惠性幼儿园的条件和性质。

证据十六,确实是我方的证据,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举证中,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证据原件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审查。

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状况2003年3月21日,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包括幼儿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商品截止)。

2004年8月28日,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并经商标局核准;

2009年5月28日,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经过了商标局核准。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9月28日,展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包括幼儿园、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月3日,原告授权昆山三之三新城域幼儿园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日,原告向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再次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分别授权刘晓玲、黄国芬、龚海蓉、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6日,原告分别对其授权使用商标的无锡市三之三悦水园幼儿园、南通市三之三七星幼儿园、南通市三之三博园岚郡幼儿园、绍兴市三之三润沁幼儿园、绍兴市三之三龙州幼儿园、绍兴市三之三鹅境幼儿园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公证。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2018年4月18日,展育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惠铃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人员周某陪同下,来到被告处进行公证取证,对被告的宣传招牌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在教学楼外墙体上、门厅玻璃上使用了“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及“3&3”标识。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在教学楼外墙体、门厅玻璃上的上述标识构成侵权,向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行政投诉。

2019年1月21日,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将教学楼外墙及玻璃墙上的相关文字及图形标识清除。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倩的申请,对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注册并运营了名称为“台湾三之三淮安分区”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了“台湾3&3”字样,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中含有“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标识。

同时,该微信公众号所发表的文章在文章标题、内容上多次使用了“台湾三之三”字样。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秦睿的申请,对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将公众号变更为“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幼儿园”,该公众号的宣传文章中仍有出现“台湾三之三”及“3&3”字样。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

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宗;

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软件的技术开发等。

2018年11月2日,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均由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幼儿园等。

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5日,上海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授权被告使用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取证,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法人,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宗。

被告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生态文旅区拱辰路8号,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法定代表人为宋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原告系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基于公众的呼叫习惯,原告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中显著部分为“3&3”、“三之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学校外墙、玻璃门、宣传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3&3”、“台湾3&3”、“台湾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文教机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3&3”、“三之三”标识,应当认定与原告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从事的服务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幼儿园”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主张其系经过授权,合法使用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及其就该理由相关举证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并非规范使用“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使用“台湾三之三”、“台湾三之三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标识,刻意将相关企业名称中的“三之三”标识予以突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直接突出使用了与相关企业名称无关的“3&3”标识,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被告同时主张其使用的系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且经过了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使用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得到授权的上述商标与涉案的原告权利商标完全不同,被告该项抗辩及相关举证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虽就其授权费用提供了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但是根据其陈述,不同地区的授权费用有所区别,同时,未能举证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价值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

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授权多家幼儿园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

因此应认定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在三年内已经实际使用。

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同时主张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经过了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授权合同起始时间在2018年11月,对于其在原告作出侵权公证时存在授权的证据,其未能举证。

同时,即使其在侵权公证时得到案外人授权,其也未能合理使用许可方企业名称,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第三实验幼儿园负担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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