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153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Q。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熊孩子母婴生活馆,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第一街7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高沟镇熊孩子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2021年3月5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