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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4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

经营者:谢珂佳,男,汉族,1995年9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以下简称谢珂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珂佳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等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4月1日,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46%250ml)29瓶、“伊力老窖”(52%500ml)8瓶、“伊力特1988”(50%500ml)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39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谢珂佳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2008年6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4、证明2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伊力特”白酒销量位于全疆前三位。

5、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县市监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2019年4月1日,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内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规格:500毫升/瓶)8瓶、“伊力老窖”白酒(规格:250毫升/瓶)29瓶、“伊力特1988”白酒(规格:500毫升/瓶)2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2019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6、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9400元。

被告谢珂佳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6日。

2008年6月,“伊力特”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伊力特”等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三位。

被告谢珂佳商店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4月1日,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内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规格:500毫升/瓶)8瓶、“伊力老窖”白酒(规格:250毫升/瓶)29瓶、“伊力特1988”白酒(规格:500毫升/瓶)2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2019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违法商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县市监罚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认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及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93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

被告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等。

综合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经营者:谢珂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28号谢珂佳商店(经营者:谢珂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80000元,给付金额4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900元,被告负担50%,即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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