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彬,男,1980年11月9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彬及其辩护人周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陈文彬在明知其购买的3M牌9001型号口罩、9002型号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宜兴市佳佳乐劳保用品店内,将上述两种口罩销售给周娜娇、张东峰、陆士超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1765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文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彬退还陆士超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陈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以及相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在量刑评议时能进一步考虑被告人陈文彬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陈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被告人陈文彬虽知道所售口罩的商标是假,但由于其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
三、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
四、犯罪情节较轻,涉案口罩销售金额、获利金额都较小,销售时间前后只有六天,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五、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彬及时向受害人陆士超退还了人民币8500元,并在庭前已向法院交付了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陈文彬在本案中有检举违法犯罪的行为,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被告人向执行机关检举反映永安劳保店销售伪劣口罩的事实,只因店主身份尚未明确,暂未查证;
七、被告人陈文彬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八、被告人陈文彬家庭情况比较特殊,除上有年迈父母,其与妻子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13岁、10岁、7岁,他们急需父母的共同照料。
综上,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上述实际情况,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在量刑上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陈文彬在明知其购买的3M牌9001型号口罩、9002型号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宜兴市佳佳乐劳保用品店内,将上述两种口罩销售给周娜娇、张东峰、陆士超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17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文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文彬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陈文彬退还陆士超人民币85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文彬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周娜姣、张东峰、陆士超、邱蓉、邵立、戴如东、蒋晨曦、杨红国、陆云、陈超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陈文彬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文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陈文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文彬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上诉量刑建议予以变更,调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彬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彬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文彬归案后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文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对被告人陈文彬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文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文彬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