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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雄、何盼、温金水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刑初439号
案件名称赵雄、何盼、温金水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雄;何盼;温金水;陈行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雄(别名赵维明),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倩倩,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盼,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金水,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行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洛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三部刑诉(2020)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雄、何盼、温金水、陈行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雄及其辩护人杨倩倩、被告人何盼及其辩护人黄圣、被告人温金水及其辩护人郑峰、被告人陈行俊及其辩护人胡洛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飞磐公司购买2000个10000毫安充电宝。

后飞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雄联系到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翔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何盼,向其订购假冒的充电宝,后何盼通过其公司采购员被告人陈行俊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被告人温金水,从温金水处购买到2000个假冒的10000毫安充电宝。

现已查明,温金水销售给陈行俊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为58000元,何盼销售给赵雄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为76000元,赵雄将上述充电宝销售给天正公司的价格为178000元。

经鉴定,上述充电宝鉴定价格为158000元。

2017年2月16日,天正公司与飞磐公司签订了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飞磐公司购买1000个充电宝三件套(内含薄款5000毫安充电宝1个、16GU盘1个、金属笔1只)。

后飞磐公司法人代表赵雄联系到商翔公司业务员何盼,向其订购假冒的充电宝,何盼又通过其公司采购员陈行俊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温金水,从温金水处购买到1000个假冒的5000毫安充电宝。

现已查明,温金水销售给陈行俊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11000元,何盼销售给赵雄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30000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充电宝鉴定价格为49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雄、何盼、温金水、陈行俊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判处判处被告人赵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何盼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温金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陈行俊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雄辩解销售的是假冒商品自己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赵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行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何盼、温金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雄、何盼、陈行俊、温金水均系初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6日,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飞磐公司购买2000个10000毫安充电宝。

后飞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雄联系到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翔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何盼,向其订购假冒的充电宝,后何盼通过其公司采购员被告人陈行俊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被告人温金水,从温金水处购买到2000个假冒的10000毫安充电宝。

现已查明,温金水销售给陈行俊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为58000元,何盼销售给赵雄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为76000元,赵雄将上述充电宝销售给天正公司的价格为178000元。

经鉴定,上述充电宝鉴定价格为158000元。

2017年2月16日,天正公司与飞磐公司签订了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飞磐公司购买1000个充电宝三件套(内含薄款5000毫安充电宝1个、16GU盘1个、金属笔1只)。

后飞磐公司法人代表赵雄联系到商翔公司业务员何盼,向其订购假冒的充电宝,何盼又通过其公司采购员陈行俊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温金水,从温金水处购买到1000个假冒的5000毫安充电宝。

现已查明,温金水销售给陈行俊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11000元,何盼销售给赵雄的假冒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30000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充电宝鉴定价格为49000元。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移动电源,注册有限期至2024年11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人赵雄、陈行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7月24日到乐清市投案;

被告人温金水于2019年7月31日在义乌市福田市场二区18089店内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盼于2019年7月10日在义乌市商翔贸易公司内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行俊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已赔偿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雄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是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下半年,我跟天正电气的罗某对接业务。

2016年12月6日,我和天正电气签订了一份礼品购销合同,采购充电宝、数据线,我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12月8日跟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礼品购销合同,小米充电宝10000毫安2000个,单价40元,总价80000元;

安卓苹果二合一数据线6000根,单价3.3元,总额为19800元。

2017年正月20日左右,天正电气公司还采购一批小米5000毫安充电宝三件套1000套,每套内含16G优盘、笔一支及小米5000毫安充电宝一个,我按照合同要求于2017年3月3日之前把1000套小米充电宝礼品发货到乐清天正电气公司。

我都是跟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何盼对接,与我签合同的也是何盼。

我不清楚销售给天正的充电宝是假冒产品。

后他们公司发现充电宝产品有问题后通知我去谈判,他们当时要求我把货款全部退还给他们,再赔偿他们品牌损失,我当时说把货退给我,我把钱退给对方,后没能达成一致。

2.被告人何盼供述,赵雄是有特定要求的,他要做礼品,做充电宝,他一定要做小米的,我们当时建议过让他把小米正品买过来,我们帮他做成礼品盒;

我们也曾建议让这边的厂家做自己牌子的充电宝我们帮他做成礼品盒;

但是他都不同意,他坚持要求我们帮他找高仿的小米,因为我不擅长电子产品这一块,然后我就联系陈行俊,跟他说客户要做高仿的小米,然后那个时候义乌市场确实有做高仿小米充电宝的厂家,采购员陈行俊有去考察过市场上的一些厂家,找到了一家厂家可以直接做小米高仿的充电宝,也就是温金水的那个厂家,然后陈行俊拿了一个小米充电宝的外壳。

赵雄最终下单时给我发了一款10000毫安的小米充电宝给我,让我按这个样子做;

但是赵雄跟我说让我找目标价二三十元钱左右,这个价格肯定是拿不到正品小米的充电宝产品的。

赵雄跟我们订第二份合同的时候,赵雄给我们发了一张小米充电宝薄款5000毫安的图片,你们转发给温金水,温金水又发了他工厂的外壳及图片给我们,然后我们发给赵雄看,赵雄又要求订金属笔和U盘,然后确认这两个产品之后,还要做一个包装盒,这个包装盒也是温金水去做的,当时打了一套三件套的样品,里面包括充电宝和金属笔、U盘寄给赵雄看,中间可能赵雄说外包装盒子的字要求印好一点,后来又打了一套样品寄给赵雄。

后来就按照赵雄的要求发货了。

我当时我跟陈行俊说赵雄所要求的价格区间就只有二三十元,陈行俊说这个价格赵雄就是要做高仿的,我当时还打电话给赵雄,你这个是要做高仿的吗,赵雄就说是的,就是要做高仿的。

3.被告人温金水供述,大概2016年至2017年的时候,我一个认识的客户陈行俊找我订一批仿冒小米的充电宝,他当时明说要便宜的小米充电宝,还给我看了他客户提供的小米10000毫安的充电宝图片,让我按这个样子去订货。

我先买了样品给他,他拿样品去给他的客户确认。

后来他答复给我说可以,于是就让我去订购。

这一批小米10000毫安的充电宝,大概是2000个。

我当时给他的单价大概11元。

过了一段时间,陈行俊又来找我做一批仿冒的小米薄款的充电宝,5000毫安三件套礼品盒,内含小米5000毫安的充电宝、U盘一个、金属笔一支。

我们约定每个三件套总单价是52元,其中单个小米充电宝大概也是11左右,U盘和金属笔都是他们公司自己采购的。

这一批三件套的数量是1000个。

当时这三件套我也打样出来给过陈行俊,他应该给客户也确认过。

后来就按照这个价格标准的小米充电宝提供给陈行俊。

4.被告人陈行俊供述,2017年年初的时候,我公司同事何盼发图片给我,让我去市场上找小米牌子的充电宝,当时何盼找我说这个上海的客户指明要找假的小米充电宝,客户给的价格很低,根本做不了正品小米充电宝,于是我就去市场上找了,我找到了温金水,因为我和温金水之前公司做外单有过合作,就问温金水能不能买到仿冒的小米充电宝,温金水说可以买到,温金水报给我们小米充电宝10000毫安的价格是每只29元;

于是我就把这个情况反馈给何盼,何盼再跟上海客户赵雄确认,好像温金水那边还打样出样品寄给赵雄确认,让赵雄确认后,我们再派单给温金水。

这第一笔生意是2000只小米充电宝,这一批向温金水采购的仿冒小米充电宝应该值58000元;

这就是第一笔生意。

过了一段时间,赵雄又找何盼订购小米充电宝,这次也是要仿冒的小米充电宝,这次他要的是小米充电宝的套装三件套,就是每个套装里面有U盘一个,铝制金属笔圆珠笔一支,小米5000毫安薄款的充电宝一个,外加包装礼盒一个;

我们也找温金水订小米薄款5000毫安的充电宝,当时这个5000毫安的薄款充电宝温金水给我们的价格好像才14元左右,U盘和金属笔还有外包装礼盒都是我们找其他的供应商买的,这一批订单的数量是1000套;

当时我们还让温金水那边打样出来组装成三件套寄给赵雄,让赵雄确认后,再派单给温金水。

5、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义乌商翔集团公司负责业务管理工作,是业务一部的主管,业务部下面有几个员工,我负责员工业务开发、跟单等工作。

如果业务员有处理不了的,会向我汇报,如果有些事情还需要公司上级领导知道的,我还会把情况跟领导反映。

2017年的时候我不知道何盼于2017年年初的时候接了一笔小米充电宝的业务,后来事情出了之后才知道。

何盼当时没有跟我汇报过这笔业务的具体情况。

6、证人傅某的证言,我是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何盼是我公司业务一部的业务员,主要是与客户对接,跟客户联系跟单服务,陈行俊是公司采购部的。

我听说过何盼有一个叫赵雄的客户,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

一般上公司业务员通过QQ、微信或邮件与客户联系。

我们公司购买了企业QQ,有些业务员我们公司会分配给她一个企业QQ号,可以通过这个QQ号直接跟客户联系。

何盼今年出事了后,公安机关过来调查情况,我让公司技术人员登录了何盼以前使用过的企业QQ号,发现了她在2016年、2017年跟这个赵雄聊天的一些情况。

我有看到赵雄让何盼找便宜的小米充电宝,让她按照小米的原装盒子定做。

7、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开始,周某所在的天正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销售部门品牌部员工罗某向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三次充电宝等礼品。

2016年12月6日,罗某代表公司与飞磐公司签订一份礼品购销合同,订购一批小米品牌的10000毫安的充电宝2000台、安卓、苹果二合一数据线6000条,双方约定价格为充电宝89元/台,数据线6元/台,合同总价为214000元。

2016年12月14日,天正向飞磐(对公账号10×××96)打了首付款107000元;

2017年1月初收货,2017年1月13日支付余款107000元。

2017年2月16日,天正公司与飞磐公司签订了第三份购销合同,采购1000份三件套礼品(每套内含“小米”品牌的5000毫安充电宝一台、16G“U”盘一个、圆珠笔一支,单价为98元/份),总价为98000元,当日付清货款。

2017年2月底,天正公司收到该批三件套,并将50份发放给了员工。

2017年3月份,公司很多员工反映这一批小米充电宝质量存在问题,经查询每台充电宝上的验证码,发现都是一样的,在网上已经被查过几万次,我们公司让罗某打电话给工厂,罗某开了手机免提,对方工厂答复说这些货是假的。

2017年3月中旬,我们和赵雄协商退款事宜,赵雄同意将第一批充电宝的货款全部退还给我们,并保证发送的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中的货物没有问题,保证都是正品。

2017年3月31日,我们将第三批小米充电宝拿到专卖店核实,确认也是假冒;

第三批合同的货与正品比对,我们怀疑都是假冒产品。

现在这些产品都在天正集团公司的仓库里。

8、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是天正公司品牌总监,罗某是我们品牌部负责礼品物料的制作以及专卖店建设,负责选择需要采购的礼品。

三份购销合同都是罗某负责签订,出事后,罗某说卖给公司充电宝的是她的男朋友。

我让罗某打电话质询供应商,她当我的面打给厂里,对方有个女的接起来说:“这个价格,怎么可能是真的”,后来公司约谈她男朋友飞磐公司负责人赵雄,谈过两次,都没达成一致,公司就选择报案了。

赵雄不仅没有赔偿公司的损失,还打电话让我们公司把剩余尾款给他,罗某被公司辞退了。

9、证人罗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9月份加入天正电器,后因为我买到假货,于2017年3月底被公司开除。

我原先在这家公司负责的内容一部分是采购,我有向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过充电宝等电子产品,飞磐公司法人是我老公赵雄。

公司每年年初和年底都要采购一批礼品送客户。

2016年11月、12月年底的时候,因为飞磐公司的报价比较低,加上预算有限,我选择了飞磐公司提供的小米充电宝。

这份合同是我代表天正电器签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

第一次购买2000只小米10000毫安的充电宝,每只价格是89元,还有安卓苹果二合一的数据线,但有天正电器logo的数据线是5000条,带有“天e”电器logo的数据线是1000条,数据线的价格是每条6元。

这笔购销合同的总金额是214000元,其中小米充电宝是178000元。

这笔货款天正都已经支付给飞磐公司了。

2017年2月16日又追加了一批1000套三件套,不过充电宝改成了小米牌子的5000毫安充电宝,每套98元,总金额为98000元,这笔货款已经付清了。

天正电气已收到上述三次所采购的礼品。

我不清楚上海飞磐销售假冒充电宝给天正电子公司。

我听我老公说这些货都是义乌进的。

公司高层知道这个事情后,就在2017年3月份我离职前的两天,谭总让我解释清楚,我先打电话给赵雄,当时他还是我男朋友,他就把义乌工厂的手机号码给我,我和谭总面对面坐着,我开了免提打给对方。

对方说自己是个义乌什么商贸公司,是一个女的接的。

我问她是不是卖假货给我们。

对方接起来说起来支支吾吾,好像说她对接的是上海飞磐,你怎么打电话给我,她后来就挂了。

10、证人伍某的证言,我是天正公司的法务总监。

我们公司发现买到假冒充电宝之后,先是品牌部的谭某跟赵雄交涉的,后来领导知道了,就让我们法务部介入维权,先是跟赵雄协商,我们通知赵雄过来我们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会议室,他当时不同意退货款给我们。

后来我们只能在浦东法院起诉赵雄,但是法院要求我们提供真伪鉴定。

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录音材料是当时我们通知赵雄来我上海分公司谈判的时候录制的,后来我根据我们与赵雄之间的谈话内容,概括整理成书面形式。

我们当时谈判的主要内容一个是跟赵雄确认这个充电宝产品的真伪,他的意思是愿意帮我们调换来的东西都是正品,出去不会有问题,但是他后来也没有把正品换给我们;

第二个就是我们要求赵雄把货款全部退还给我们,但是他也没有退一分钱给我们。

这个采购的事情都是罗某经手的,合同都是她和赵雄经办的。

后来我们跟赵雄谈判之后,赵雄主动加了我的微信,他发过来套近乎,说哥,能不能有商量的余地。

11.有关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翔集团员工信息、农行账户交易记录、义乌商翔集团职务任免书、记账凭证、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发起人)出资申请表、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考勤管理表、乐清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购货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礼品购销合同、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凭证、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假冒产品鉴定报告、速尔快递单、速尔快递单系统记录、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冒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乐清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录音光盘及书面翻译资料、QQ聊天记录光盘、QQ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经庭审质证属实。

QQ聊天记录,反映出赵雄交代何盼“买一个小米正品,然后把盒子交给对方,让对方按照正品的盒子做”、“盒子就用小米原装的盒子”,并在何盼问其是否需要在盒子里放说明书时,赵雄回复“是的,做就要做到正品”,何盼通过QQ明确告知赵雄“充电宝是通过合作的厂家去做的”。

1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雄、何盼、温金水、陈行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被告人何盼、陈行俊的供述与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和体系,证实被告人赵雄销售假冒小米商标充电宝的事实。

故被告人赵雄辩解销售的是假冒商品自己不知道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赵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作为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行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行俊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盼、温金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雄、何盼、陈行俊、温金水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盼、陈行俊、温金水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 二、被告人何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 三、被告人温金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 四、被告人陈行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五、暂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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