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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与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853号
案件名称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与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853号 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南街道杨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花戏村外居仁5号。

法定代表人:武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电子照明公司)诉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电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胜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放、周永根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被告迪奥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带有“CH·TRCH”商标的节能灯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4014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节能灯生产制造企业,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第8460213号“”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2011年,原告投资组建了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早先作为原告的生产加工单位,后来出于市场战略的调整,原告逐渐将主营业务剥离给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将名下的商标转让给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括第8460213号“”商标。

但原告在商标转让后,仍获得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继续使用第8460213号“”商标,第8460213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节能灯产品上使用的标识“CH·TRCH”与原告的第8460213号“”商标非常相近,该标识与原告的第8460213号“”商标一样,只是在“C”和“T”之间多了字母“H”,其他字母排列一致,笑脸图案都在“T”和“R”之间,构图表现手法相近。

该标识模仿原告商标的痕迹明显,客观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迪奥电气公司答辩,1.其只是在2018年9月10日拿到国家商标局受理通知书以后,做了包装样品放在门市上陈列而没有进行销售,实际上销售产品为其自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2.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原告产品标识非常近似,但不完全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8460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包装采购合同、包装材料出库单和入库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针对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迪奥电气公司对著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2.迪奥电气公司对(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72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迪奥电气公司认为卖出的只是样品,其并不存在销售行为;

3.迪奥电气公司对订货合同、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提供的著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原件足以证明品牌知名度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72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迪奥电气公司对外销售过涉案产品,存在销售行为,在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已经提供订货合同、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原件,故予以确认。

针对迪奥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3323426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商标侵权事实应当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定,迪奥电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已经提交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但是能否证明商标侵权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经营情况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节能灯,LED节能灯,整流器;

企业管理咨询;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09年,中国中小企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质量管理认证中心授予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中国节能灯30强企业(国家重点保护单位)”荣誉。

2009年、2014年,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授予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为该协会第四届、第五届理事单位荣誉。

2014年,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授予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中国质量诚信企业”荣誉,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品区域化管理领导小组授予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示范企业”荣誉。

2016年、2015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评委会依据亮亮电子照明公司2015年销售业绩,授予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在“2015百强榜”榜单排名第52名的荣誉。

2006年至2014年,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向案外人临安市雨洁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购买“TORCH”灯泡包装。

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60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

灯泡;

电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灯笼;

照明用发灯管;

标准灯;

车辆照明设备;

喷焊灯;

汽灯,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7日。

2018年1月27日,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同意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迪奥电气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服务: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成果转让、电气设备上门安装(除电力设施);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批发、零售;

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电线电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灯具、日用百货。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12月18日,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淋飞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来到位于义乌市显示有“塑包铝球泡专业供应商”的店铺,吴淋飞在该店铺内向店铺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批(2箱)灯泡并获赠灯泡架一副,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武斌”名片1张、编号为No.0116的《LED产品发货单》1张。

购买过程中,本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及标志、所购物品、物品封装状态等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得照片19张。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729号公证书,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3334元。

经庭审比对,迪奥电气公司在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灯泡商品上使用“CH·TRCH”标识,与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都是由英文字母和笑脸图案组合而成,在“C”和“T”之间多了字母“H”,其他字母排列一致,笑脸图案则都在“T”和“R”之间,笑脸图案与灯泡笑脸图案相比较,构图手法较为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对比时,两者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8460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迪奥电气公司是否侵害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可以确认亮亮电子照明公司自2012年以来长期在其生产销售的节能灯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迪奥电气公司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CH·TRCH”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亮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迪奥电气公司在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灯泡商品上使用“CH·TRCH”标识,与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都是由英文字母和笑脸图案组合而成,在“C”和“T”之间多了字母“H”,其他字母排列一致,笑脸图案则都在“T”和“R”之间,笑脸图案与灯泡笑脸图案相比较,构图手法较为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对比时,两者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迪奥电气公司抗辩其只是在2018年9月10日拿到国家商标局受理通知书以后,做了包装样品放在门市上陈列而没有进行销售,实际上销售产品为其自行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亮亮电子照明公司已经提供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作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迪案电气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迪奥电气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但其注册的“”商标并非本案中涉案侵权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迪奥电气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迪奥电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但亮亮电子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迪奥电气公司存在生产使用与”商标近似标识的节能灯产品行为,故对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迪奥电气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与“”商标近似标识的节能灯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亮亮电子照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4014元,而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而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已使用较长时间;

2.迪奥电气公司为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

3.亮亮电子照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开支。

本院确定迪奥电气公司赔偿亮亮电子照明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亮亮电子照明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第8460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

原告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迪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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