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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民初5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5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环镇南路南边东起第二幢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08。

法定代表人:陈菊素,职务经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鼎嘉潜水艇”字样的涉案地漏;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多年来,原告及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内销售突出标注“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鼎嘉潜水艇”、“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字样的地漏。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涉案产品系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生产、销售,另该厂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标注“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鼎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潜水艇”品牌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目的。

被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业务往来,不认识该销售者。

原告取证时采购了两件产品,均非原告生产销售。

标注有“六防式潜水艇地漏”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任何生产、销售厂家的信息。

另一产品上标注的“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商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申请号为25146955号,但该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被驳回,之后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商标。

另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申请过“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鼎嘉潜水艇”商标,也于2018年11月26日被驳回,此后也未再使用过该商标,并及时更换了产品包装。

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分别使用前述两个标识,而从未使用过原告诉状中所称取证产品上标注的图案。

且被告在2018年5月即开始停止销售标识有前述“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标识。

被告曾用名为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但已于2019年7月15日更名,此后被告产品上未再使用过厂名。

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与被告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

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第25128021号“鼎嘉潜水艇+DINGJIAQIANSHUITING”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会标注?标记,但被诉产品上没有?标记,显然是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不敢标注,否则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再者,被告在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为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地址为路桥蓬街工业区,且被告产品是铜质的,被诉产品为不锈钢材质,显然不是被告生产。

被诉产品是有人假借被告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原告凭借被诉产品上标注了厂名就认定被告系该产品生产商的理由及证据显然不足。

二、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鼎嘉潜水艇+DINGJIAQIANSHUITING”商标为国家商标局授权的注册商标,被告确也申请过与被诉产品上的部分标识相同的商标,被告坚持认为该申请行为系一种合法的行为,且在申请中的商标也同样受法律保护,对申请中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即便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证书的公证书一宗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涉案商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监测情况的公证书一宗,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鼎嘉潜水艇+DINGJIAQIANSHUITING”注册商标证;

第31273296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鼎嘉潜水艇”和第25146955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商标标识详情;

第31273296号和第25146955号商标流程状态;

2.被告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3.包装纸盒一份,标注有“材质黄铜……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等字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及广告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地漏标准图书仅能证明李润凡参与起草该图书,但是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包装盒,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用途,被告亦未证明该包装盒系其地漏产品的唯一包装类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2008年6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潜水艇地漏”,企业亦获得一定荣誉。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八一路口向南88米路东“宏宇瓷砖卫浴”店铺,刘某某在该店内用支付宝付款60元购买了标有“鼎嘉潜水艇”字样及标有“六防式潜水艇地漏”字样的地漏各一个,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刘某某对该店铺内的店铺外景和封存产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81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袋内有一件地漏产品,外包装盒上方印有“长方框+潜水艇图形+DINGJIAQIANSHUITING+鼎嘉潜水艇”标识。

外包装盒侧面标有“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路桥蓬街工业区”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未标注其他生产信息。

原告为购买上述被诉封存产品支出30元。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菊素,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2016年5月12日住所地由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二区97号变更为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坦居环镇南路南边东起第二幢第1、2、3间,2019年7月15日企业名称由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变更为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长方框+潜水艇图形+DINGJIAQIANSHUITING+鼎嘉潜水艇”标识,与原告的“潜水艇”、“submarine潜水艇”、“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组合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容易区分,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且该标识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公司的曾用名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厂,也标注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过的商标标识第25146955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字母”,以及被告公司现有合法有效注册商标“鼎嘉潜水艇+DINGJIAQIANSHUITING”的中文标识部分,在被告未提出其他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注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豪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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