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广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炬科路59号四楼东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61Q68E。
法定代表人徐加仁。
诉讼代表人卢金武,男,1984年8月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徐加仁,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方冰秀,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广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木公司”)、被告人徐加仁、方冰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瓯检公诉刑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金武、被告人徐加仁、方冰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加仁、方冰秀在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炬科路59号四楼东首共同经营被告单位广木公司,被告人徐加仁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冰秀负责内部管理。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单位广木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入标注有、、、等商标的汽车钥匙以及商标标识。
期间,被告单位广木公司对部分尚未贴牌的汽车钥匙进行加工和销售,并将购入的商标标识随尚未贴牌的汽车钥匙进行捆绑销售。
2018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广木公司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金属钥匙250只、钥匙壳45只,车钥匙780只,车钥匙5190只,车钥匙570只以及、、、、、、、等商标标识17万余枚。
经查,汽车钥匙及钥匙壳销售价值合计29590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G637074的注册商标系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有,注册证号为1198975的注册商标系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GIKENKOGYOKABUSHIKIKAISHA)所有,注册证号为6062131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4018405的注册商标均系丰田汽车公司(TOYOTAMOTORCORPORATION)所有,注册证号为5335656的注册商标系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HYUNDAIMOTORCOMPANY)所有,注册证号为40845004的注册商标系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为918896的注册商标系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KIAMOTORSCORPORATION)所有,注册证号为9626141的注册商标系奥迪股份公司(AUDIAG)所有,注册证号为5851717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787000的注册商标系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GENERALMOTORSLLC)所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徐加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方冰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木公司、被告人徐加仁、方冰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卢金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店销售数据及统计表,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详细内容、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详细,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木公司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徐加仁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方冰秀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加仁作为被告单位广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广木公司自首。
被告单位广木公司系未遂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加仁系未遂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冰秀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广木公司判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徐加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二年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方冰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元,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广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徐加仁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冰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周松妹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玮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