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谊园B馆内第C008档。
经营者:吴楚鑫。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300弄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申鸿巍,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2单元903室B。
法定代表人:陈翔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以下简称德与汇文具店)、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聚彩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0年4月2日、4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4号、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5号裁定书,宣告第24359040号、第1919044号注册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4号、[2020]第0000062915号裁定书认为龙文公司第24359040号、第19919044号商标均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裁定宣告该两项商标无效。
因此,龙文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目前已不存在,故其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商标权最终被确认有效,龙文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重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退还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126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退还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