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31号 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蓝加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十七组2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生。
被告: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源装饰材料市场B-12栋。
法定代表人:朱继龙。
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士公司)与被告广西蓝加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加白公司)、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涂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加白公司、美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涂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第9815758号“”和第432635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美涂士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内外墙乳胶漆、艺术漆、装修木器漆、防水腻子瓷砖胶、基辅材、防水涂料、工程建筑涂料、真石漆、保温板等墙面保护装饰一体化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大型现代化企业。
2013年0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815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黑漆,杀菌柒,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01月28日至2023年01月27日。
2009年0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3263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类:油漆,油漆稀释剂,油胶泥(油灰腻子),底漆,天那水,乳胶漆等。
被告蓝加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被告美彩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被告蓝加白公司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981575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32635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97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9年4月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44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建筑材料行业中具有的美誉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证据5: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442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据7:关于“国务院发布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计划”的新闻报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美涂士公司取得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铝涂料、黑漆、杀菌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陶瓷涂料、石灰水、黑色(颜料或油漆)、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白色(染料或涂料)、苯乙烯树脂漆、防臭涂料、松节油(涂料稀释剂)、稀料、天那水、防水粉(涂料)、磁漆等,有效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09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美涂士公司取得第43263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油漆稀释剂、油胶泥(油灰腻子)、底漆、天那水、乳胶漆、杀菌漆、防火漆、涂料、刷墙粉等,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原告经多年经营发展,其拥有的第9815758号“”和第4326357号“”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其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和该处其他工作人员范毛毛与原告美涂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来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美涂士艺术漆”商店,该店铺门口上方有“美涂士艺术漆”等字样,其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袋腻子粉(每袋15公斤),范毛毛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50元商品价款(支付宝账单详情有“衡阳市石鼓区美彩涂料经营部”等内容),并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
此次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由宝庆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期间,陈波将腻子粉从包装袋中倒出。
2019年3月25日,公证员彭某和其他工作人员江龙斌、范毛毛在其单位用胶带、封条(上有数字“43”等内容)将购买的上述腻子粉的包装袋及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粘贴封存(该包装袋上印刷有“广西蓝加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品、美涂士店”等字样,该票据上有“MaYdeS美涂士漆、美涂士漆质量服务保证单”等字样,该名片上有“美涂士生活馆”等字样),并交陈波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截屏,共取得十张照片,并用其单位电脑将上述照片进行了刻录,共刻录一式二份,每份光盘一张,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内容)相符;
其中四张照片由公证人员某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彩色打印,所得照片与现场实际状况(内容)相符。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44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一套共四张及刻录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因此次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82.52元。
庭审中,原告当场拆封了上述公证人员粘贴封存包装袋、票据、名片进行了展示并与其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并表示未授权被告蓝加白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美涂士公司是第4326357号“”和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蓝加白公司生产的腻子粉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袋标有的“美涂士店”标识与原告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而被告美彩公司销售了上述商品,其销售票据和名片上有“MaYdeS美涂士漆”等标识,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582.52元)。
综上所述,原告美涂士公司要求被告蓝加白公司和美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蓝加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4326357号“”和第9815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西蓝加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582.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被告广西蓝加白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衡阳市美彩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