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知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糯元,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原醴陵市三利全自动麻将机店(以下简称三利麻将机店)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向,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醴陵市尚友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店(以下简称尚友麻将机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邓糯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原审被告黄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等案件时,首先应明确诉请保护的商标有几枚,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有哪些,这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然后,再评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何种侵权。
本案中,松冈公司同时主张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其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哪些被诉侵权行为系商标侵权,哪些被诉侵权行为系不正当竞争。
根据诉状内容,松冈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有:1.在涉案店铺门头使用“湖南雀友”字样;
2.在涉案店铺内悬挂“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十四年品牌店”牌匾;
3.销售标有“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麻将机;
4.在名片上使用“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只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中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审查,而对其他被诉侵权行为未予审查,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且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所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是“湖南雀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在说理时却将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所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是“湖南雀友”,导致侵权定性错误;
此外,黄向在一、二审中均明确陈述邓糯元系尚友麻将机店的打工人员,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邓糯元从三利麻将机店迁至尚友麻将机店经营,一审法院认定邓糯元系尚友麻将机店实际经营者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责任承担主体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知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邓糯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