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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348号
案件名称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安福街31号平房。

经营者:亢淑春,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员工,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以下简称淑春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上诉人淑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飞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淑春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鉴定的涉案物品与当庭提交的物品不一致涉嫌造假;

2.上诉人作为经销商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涉案商品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

3.上诉人仅采购涉案商品2件并已全部出售,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无实际意义;

4.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维权打假,先后多次分批起诉几百家商户,明显具有牟利的动机。

飞科电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科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2932元,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8元);

3.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飞科电器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5月2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飞科电器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被上诉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安福苑3栋附近,门头名称为“淑春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711:①电机无标识;

②电池与样品不符”“经鉴定上列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34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2月26日,维邦公司向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电器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电器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原审法院认为,飞科电器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该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第123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第123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上诉人处采购,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有关公证行为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上诉人要求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有关侵权责任主体错误及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北京安福街淑春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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