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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491号
案件名称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神墩村意介兜。

法定代表人:沈美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

法定代表人:杨维元。

上诉人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科尔卡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7个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1.桌面与支撑板相连的前置挡板不同,前者为非封闭式设计,整体呈五边形;

后者为封闭式设计,呈直角梯形。

2.支撑板设计不同,前者外侧表面向外凸起,外侧表面被分为两个梯形和两个三角形,整体呈长方形;

后者为平板,整体形状为倒置的等腰梯形。

3.桌面形状不同,前者内侧为直边,外侧近副柜一角与副柜外沿平齐;

后者内侧非直边,向内切有三角形倒角,且外侧近副柜一角超出副柜外沿。

4.副柜外侧设计不同,前者有透气格栅,后者无此设计。

5.副柜内侧拉手设计不同,前者内外两侧的拉手呈垂直设置,后者均为水平设置。

6.副柜表面上的直线线条的位置不同,前者靠近桌面侧边,后者靠近侧柜外侧。

7.左视图中,副柜及方形块是否能被支撑板所遮挡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优霸公司在二审中不再主张上述第6、7区别点。

科尔卡诺公司辩称,优霸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为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澄元公司未提交意见。

科尔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霸公司、澄元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6××××.X名称为“主管桌(Y2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2.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主管桌(Y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73006××××.X,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设计要点在于立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4月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名称由原专利权人浙江科尔卡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专利权人科尔卡诺公司。

2018年9月28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森在安庆市(合安)高速出口处,在旁边“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志的园区,来到一家“老余物流”门面前,从货车(车牌皖C×××××)上提取了三十三件货物及采购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随后联系了周建栋、吕永生、汤必军、张顺超、郑浩等五人,在空场处拆开上述物品外包装,进行组装,然后由公证人员某后的物品相关部位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任利森保管,公证处拍照。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安宜公证字第6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取货地及物品实物等38张照片。

《采购合同》载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澄元公司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多套家具,发货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直秀区水产大市场,收货人李勇军,货款23000元,预付7590元,尾款15410元发货前支付,卖方保证为正宗阿斯沃克品牌。

《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澄元公司的专用章。

一审当庭拆封外包装,内含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办公桌一套。

纸质外包装上印有“ARTSWORK阿斯沃克”,“优霸家具荣誉出品”,“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标有型号、颜色、数量、规格等信息。

经一审庭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优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澄元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澄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办公用品、家具及配件、窗饰用品、建材、酒店用品、百货、劳保用品、厨房设备、体育用品、实验室设备、保健建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设备,塑料制品、电脑及耗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优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沙发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7月7日,优霸公司取得“ARTSWORK阿斯沃克”注册商标。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6××××.X“主管桌(Y26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以及如构成侵权,优霸公司和澄元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关于侵权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该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形状、整体比例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仅局部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该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6××××.X,名称为“主管桌(Y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指控优霸公司、澄元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公证书及实物予以证明。

该院审查认为,在公证书所附的《采购合同》上明确品质保证为正宗的阿斯沃克品牌,付款金额等,并盖有澄元公司的印章;

与《收款收据》所付金额,并盖有澄元公司的印章之间相互印证;

《采购合同》上第七条的第6项写明“家具清单见附件要求”,附件上明确列明“阿斯沃克”,并附有家具图片和名称、规格、数量等,以上证据链能够证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澄元公司订购了包括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套家具,并支付了相应价款;

并且科尔卡诺公司对收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公证。

据此,该院依法认定澄元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侵权产品纸质外包装明确标识优霸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和产品信息,结合其经营范围,优霸公司亦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故该院综合认定优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科尔卡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澄元公司未经科尔卡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优霸公司未经科尔卡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科尔卡诺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科尔卡诺公司据此要求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合理支持。

鉴于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故该院对科尔卡诺公司主张的有关澄元公司、优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科尔卡诺公司明确提出,若该院审理后认定澄元公司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则主张由优霸公司承担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再主张澄元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该主张系科尔卡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另,科尔卡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澄元公司、优霸公司尚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故对科尔卡诺公司要求澄元公司、优霸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科尔卡诺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优霸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科尔卡诺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判决:一、澄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科尔卡诺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6××××.X,名称为“主管桌(Y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优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科尔卡诺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6××××.X,名称为“主管桌(Y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优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四、驳回科尔卡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尔卡诺公司负担1720元,优霸公司负担25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优霸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科尔卡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桌,产品相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经二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优霸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其上诉理由中主张的五点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办公桌产品而言,基本构成均为桌面、柜体、桌洞和挡板,但在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及桌脚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风格相似,二者整体均呈L形,桌面均有梯形图案,且桌面靠外侧两端均有切角设计,桌面的一侧连有支撑板呈外倾斜,副柜抽屉、柜门的布局相同。

二者在前置挡板的形状及副柜外侧透气隔栅设计的区别点属于桌子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桌面内侧的直边、与副柜内侧的拉手设计均为办公桌领域的常见设计,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支撑板的区别设计特征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院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优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科尔卡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优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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