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贤福,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巧,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贤谷,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05年11月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艳,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贤福及其辩护人梁巧、被告人何贤谷及其辩护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兄弟二人因生活拮据,商议通过贩卖假冒品牌白酒包装物牟利,由二人共同出资进货、分头寻找下家予以销售,并由被告人何贤谷记账,所得利润由二人均分。
2019年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在无锡市锡山区、梁溪区等地,明知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州市等地购进的附有“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的白酒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系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加价销售给朱某、张某、王某1、欧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副食品市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给张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350元。
2.2019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先后多次在无锡市锡山区菜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王某1,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500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何贤谷先后二次在无锡市锡山区华夏路与新民路路口,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欧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00元。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何贤谷先后二次在无锡市春来菜场附近,销售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朱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存储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85350件;
在无锡市锡山区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存储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包装物11252件、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738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100件。
经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共同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贤福的辩护人梁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贤福构成坦白,积极退赔、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强烈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没有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贤谷的辩护人朱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贤谷构成坦白,积极退赔、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强烈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被告人何贤谷是残疾人,家庭经济极其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兄弟二人因生活拮据,商议通过贩卖假冒品牌白酒包装物牟利,由二人共同出资进货、分头寻找下家予以销售,并由被告人何贤谷记账,所得利润由二人均分。
2019年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在无锡市锡山区、梁溪区等地,明知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州市等地购进的附有“五粮液”、“剑南春”商标的白酒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系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加价销售给朱某、张某、王某1、欧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副食品市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给张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350元。
2、2019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先后多次在无锡市锡山区国际轻纺城附近及东亭街道柏庄菜场附近,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王某1,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500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何贤谷先后二次在无锡市锡山区华夏路与新民路路口,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欧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600元。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何贤谷先后二次在无锡市春来菜场附近,销售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给朱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存储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85350件;
在无锡市锡山区仓库内扣押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存储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包装物11252件、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包装物738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包装物100件。
经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纸盒、拎袋、防伪码、纸箱等包装物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扣押在案的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的酒盒、瓶盖、拎袋、防伪标等包装物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物流单、账本、扣押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文书;
3、证人梁某、欧某、朱某、张某、王某1、卢某、王某2、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及证人杨某、张某、欧某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共同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均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贤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贤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何贤福、何贤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标识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