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0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288号。
经营者:黄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以下简称悠悠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悠悠手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悠悠手机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自拍杆商品(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放弃要求悠悠手机店立即停止制造以及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主张);
2.判令悠悠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悠悠手机店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的产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悠悠手机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的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随同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的悠悠精品数码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国信公证处为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2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书附件及公证封存的实物显示,店铺店招为“悠悠精品数码”,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为“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手写收据上加盖有“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悠悠手机店成立于2018年6月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零售、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所附专利收费票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2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另,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因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无法核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及金额大小。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虽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悠悠手机店的工商注册地址有门牌号码的差异,但购买店铺的店招字号与悠悠手机店登记字号一致,且购买过程取得的收据上载明悠悠数码字样,并加盖有“仁寿县悠悠数码手机店”印章,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亦为“仁寿县悠悠数码手机店”,故本院认定被告悠悠手机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悠悠手机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悠悠手机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悠悠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悠悠手机店怠于参加诉讼的事实、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悠悠手机店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仁寿县文林镇悠悠数码手机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