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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卢娜、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99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卢娜、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卢娜;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997号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娜,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351号新业云谷A幢301-1。

法定代表人:董冬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与被告卢娜、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塞卢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奥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卢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卢士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卢娜、奥莉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塞卢士公司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21日,陈炜明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塞卢士公司经陈炜明的独占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塞卢士公司系专业设计生产内衣的生产企业,已使用涉案专利进行了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益。

自塞卢士公司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塞卢士公司发现卢娜、奥莉公司仿冒其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娜、奥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塞卢士公司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为维护塞卢士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赛卢士公司诉请。

塞卢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卢娜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奥莉公司辩称:1.塞卢士公司主张赔偿,应进一步证明专利的有效性,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塞卢士公司主张的专利实质非常简单,仅仅是布料与蕾丝花边的直接缝合。

因此其主张的专利实质的有效性存在很大的质疑。

而且市面上修身款的女士内衣也都大同小异,很容易造成相似的结果。

2.塞卢士公司起诉的三案中所售的产品并非均来源于奥莉公司。

店铺中的库存以及销售的数量也均与奥莉公司无关。

3.塞卢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相应的依据超出合理范畴。

而且塞卢士公司主张的专利是2018年3月19日才获得,时间较短。

塞卢士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市场效益较好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经济损失的依据。

4.塞卢士公司就本案的专利已经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义乌市吉野针织有限公司提起两个案件的赔偿。

吉野公司与奥莉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系母女关系,也鉴于若认定奥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在赔偿额上也能够予以酌减。

卢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陈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3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38××××.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日,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2018年12月6日,塞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吴赵武登陆m.tb.cn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进入店铺名称为安娜西的微笑的淘宝店铺,购买名为“保暖内衣女套装加厚加绒紧身美体单件背心打底纯棉毛衫秋衣秋裤冬”1件,选择“均码”、“单层套装03紫灰”并完成付款,订单号为254003276519654404。

该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售价为88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2,有库存。

2018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签收了一件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5114328215614。

吴赵武拆开上述快递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于吴赵武处。

2018年12月14日,吴赵武登陆www.taobao.com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254003276519654404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14328215614。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017、12223、12251号公证书。

www.taobao.com网站“安娜西的微笑”店铺的经营者为卢娜。

奥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文体用品;

针纺织品、内衣、打底裤等加工、销售。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塞卢士公司以多名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在本院起诉了1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塞卢士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当庭打开塞卢士公司提供的由上述公证处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

奥莉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经庭审比对,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构成相同,套件2构成近似。

奥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构成近似,套件2不同。

卢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记录、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塞卢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内衣套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主视图,该主视图的设计要点在于V领、胸部蕾丝形状及胸部折线、腰腹部花纹等及其结合;

胸部蕾丝形状成树枝或树叶状设计,胸口中央有一似树叶设计;

左右侧胸部隆起采用缝合斜折线实现;

腰腹部正面竖条纹呈裙状,腰腹部左右侧有与人体腰线平行竖条纹。

经庭审比对,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构成相同,套件2构成近似。

奥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构成近似,套件2不同。

卢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套件1的胸部蕾丝形状及套件2的花纹分布存在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塞卢士公司主张卢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奥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奥莉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结合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奥莉公司为产品制造商的信息,本院认定奥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涉案店铺经营者是卢娜,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奥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卢娜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系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庭审中塞卢士公司明确其针对卢娜仅主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系塞卢士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卢娜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奥莉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卢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塞卢士公司的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塞卢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奥莉公司尚有库存及卢娜、奥莉公司尚有宣传资料,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卢娜、奥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塞卢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卢娜、奥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卢娜、奥莉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2.奥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卢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88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2;

4.奥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5.塞卢士公司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起诉了1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塞卢士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维权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卢娜负担498元,由被告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97元,由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卢娜、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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