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9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官邸小区4号楼2单元1702室。
2012年6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期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蕾、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猛及其辩护人钱诗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猛从网上购买假冒伊力大小老窖、五粮液、贵州茅台、国窖1573等白酒外包装,并且购买散酒及绵竹大曲等白酒在乌鲁木齐市××区租赁的库房中进行灌装,并且对外进行销售。
共向王某1、余某、曾某、王某2等人销售假冒伊力大小老窖、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1,950元,2018年10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猛租赁的××区库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伊力老窖(250m1)1560瓶,伊力老窖(500ml)6瓶,价值55,462元(根据向他人出售价格的平均计算得出)。
涉案金额共计357,4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猛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357,142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周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白酒的类型也没有异议。
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周猛认为未销售和已销售的酒的价格应当是一样的,大小老窖对外销售价格是一瓶9-12元,小老窖一件10瓶,大老窖一件是6瓶,一件的售价都是90-120元。
被告人周猛辩称卖出的酒有十余万元。
被告人周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王某1的8,000元、曾惟荣的101,000元无异议。
余某和被告人之间仅有80件小老窖的交易,总价款8,800元,剩余均是交易的酒类外包装和其他物品,王某2和被告人周猛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各15件小老窖的交易无异议,涉案金额应当为6,975元和6,900元,共计13,875元。
未销售部分的价格是90-200元价格不等,平均价格应当为140元一件,销售价格是21,924元,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是153,599元;
2.被告人周猛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对价格提出的异议不应当被认定为不自愿认罪;
3.被告人周猛涉案金额及人员较少,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猛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猛向王某1、余某、曾某、王某2等人销售假冒伊力大小老窖、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等白酒。
2018年10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猛租赁的××区库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未销售假冒伊力老窖(250m1)1560瓶(156件),伊力老窖(500ml)6瓶(1件),被告人周猛向王某1销售伊力老窖的价格为90元/件,向余某销售伊力老窖(250m1)的价格为100元/件,伊力老窖(500ml)的价格为110元/件,向曾某销售伊力老窖的价格均为200元/件,向王某2销售伊力老窖(250ml)的价格为460元-465元/件,因此计算伊力老窖(250m1)向他人出售的平均价格为213.13元/件[90+100+200+(460+465)÷2)]÷4,伊力老窖(500m1)向他人出售的平均价格为133.33元/件[(90+110+200)÷3],因此,计算未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价值为33,381.61元(213.13×156+133.33)。
结合被告人周猛与王某1、余某、曾某、王某2之间的转账记录及供述、陈述,被告人周猛向王某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向余某销售伊力老窖(250m1)650瓶(65件),伊力老窖(500ml)330瓶(55件),销售金额为12,650元。
向曾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000元。
向王某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75元。
以上合计为135,525元。
涉案金额共计168,906.61元。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周猛未销售假冒伊力老窖(250m1)1560瓶(156件),伊力老窖(500ml)6瓶(1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统一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4日自被告人周猛处扣押伊力老窖(250毫升)1560瓶,伊力老窖(500毫升)6瓶。
上述酒均系假冒酒。
涉案假酒已经公安机关统一集中销毁。
(2)被告人周猛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猛的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区将本案被告人周猛抓获。
(4)刑事判决书证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猛2012年6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5)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茅台飞天系列、伊力小老窖、五粮液、红花郎酒的照片。
(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周猛名下尾号为1449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交易往来明细。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微信里有一个叫“猛哥”的人,王某1从“猛哥”处购买假酒销售,王某1一共从“猛哥”处购买了80件假酒,贵州茅台飞天系列是600元一件,一共买了10件,总共6,000元。
伊力大老窖90元一件,总共进了40件,一共3,600元。
伊力小老窖90元一件,总共进了30件,一共2,700元。
一共给“猛哥”付了8,000元,剩下的钱还没有支付。
2018年6月份左右,周猛还卖给独山子的一个人五粮液10件,一件6瓶,总共60瓶,700元一件,总共7,000元。
还有五粮液1618系列酒5件,一件6瓶,总共30瓶,一件700元,总共3,500元。
伊力大老窖20件,一件6瓶,总共120瓶,一件120元,总共2,400元。
伊力小老窖20件,一件10瓶,总共200瓶,一件120元,总共2,400元。
这些就都是从“猛哥”那买的。
购买的价格是五粮液400元一件,总共10件,共计4,000元。
五粮液1618是400元一件,总共5件,共计2,000元。
伊力大老窖90元一件,总共20件,共计1,800元。
伊力小老窖90元一件,总共20件,共计1,800元。
2018年6月份左右王某1跟“猛哥”是第一次交易,给了5,000元现金,2018年7月8日王某1将剩下的4,600元现金给了“猛哥”。
总共从“猛哥”处进了135件酒,分别是分别是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10件、五粮液10件、五粮液1618系列酒5件、伊力大老窖60件、伊力小老窖50件。
第一次进货总共给了9,600元现金、第二次和第三次进货给微信转账总共8,000元,还剩4,000多元没给。
卖出后赚取了差价一共19,200元。
家里还有两件未售出的茅台酒。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从2017年5月份开始销售假酒,假酒都是从微信里一个叫“猛哥”的人那里购买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购买了52度500毫升的伊力大老窖55件,一件6瓶,共计330瓶,进货价一件100元。
46度250毫升的伊力小老窖65件,一件10瓶,共计650瓶,进货价一件110元。
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18件,一件6瓶,共计108瓶,进货价一件400元。
53度500毫升茅台飞天系列酒45件,一件6瓶,共计270瓶,进货价一件550元。
余某和“猛哥”通过电话联系,货送到××区水泥厂大门口附近,余某在该处将货装到自己的面包车上。
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
从2017年5月起,一共从“猛哥”处购买了二十多次假酒。
余某的微信名为“云中”。
“本田亲”的微信号是“猛哥”给余某起的微信名。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左右周猛开了个面包车来曾某开的荣家家福烟酒超市说有高仿的伊力大小老窖酒,先曾某处放6件让曾某卖,当时周猛没要钱,给曾某留了个联系方式152XXXXXXXX,曾某在手机里备注为“周酒”。
2017年8月初曾某第一次打电话给周猛,从周猛处购买了伊力大老窖30件,伊力小老窖20件,都是以200元一件的价格购买的。
向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
第二次要了伊力大老窖20件,伊力小老窖10件,都是以200元一件的价格购买的,2017年8月4日转账3,000元,8月14日转账3,000元,共计6,000元。
第三次从周猛那里买了五粮液2件和剑南春(是否假冒无证据)2件,茅台飞天系列酒2件,五粮液和剑南春都是以1,000元一件购买的,茅台飞天系列是1,500元一件购买的。
2017年9月4日给周猛微信转账2,500元,9月6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500元,9月19日给周猛微转账2,000元,剩下的1,000元货款先欠着没给。
五粮液一件6瓶,每瓶500毫升,53度。
剑南春一件6瓶,每瓶500毫升,52度。
茅台飞天系列一件6瓶,每瓶500毫升,53度。
第四次从周猛那里买了伊力大老窖20件,伊力小老窖20件,大小老窖都是以200元一件购买的,2017年9月20日给周猛微信转账8,000元货款。
2017年11月份左右曾某从周猛处买了伊力大老窖100件,每件6瓶,总共600瓶。
伊力小老窖100件,每件装有10瓶,总共1000瓶。
五粮液15件,每件装有6瓶,总共90瓶。
国窖1573系列5件,每件装有6瓶,总共30瓶,剑南春10件,每件装有6瓶,共60瓶,茅台飞天系列4件,每件装有6瓶,总共24瓶。
货款曾某通过微信转账分批次给周猛转账,2017年11月3日给周猛微信转10,000元,2017年11月5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5日给周猛微信转账7,000元。
2018年1月4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6日给周猛微信转账7,000元。
2018年2月14日给周猛微信转账7,000元。
2018年2月15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
2018年6月份左右曾某从周猛那里买了伊力大老窖50件,伊力小老窖50件,伊力大小老窖都是以每件200元价格买的,2018年6月6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
2018年6月14日给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
2018年8月份左右曾某从周猛那里购买了伊力大老窖30件,伊力小老窖20件,都是以一件200元购买的,2018年8月2日向周猛微信转账10,000元。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一个自称姓刘的人说他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专门搞酒的批发,当时对方就介绍了他经销的各种酒,主要经销伊力系列酒,王某2觉得价格比较合适,二人互相加了微信,王某2将对方的维信标注为“猛哥”。
王某2和“猛哥”未见过面,都是通过电话、微信交流。
2017年8月3号,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转了13,100元,“猛哥”通过昌达物流给王某2发的货,好像是伊力小老窖15件(每件10瓶装),还有伊力珍酒等,伊力小老窖每件465元,时间太长了到底进了多少货王某2想不起来了。
第二次是2017年8月10日,王某2主动联系“猛哥”,通过微信给“猛哥”转账8,500元,具体是什么品牌的各是多少件王某2想不起来了。
第三次是2017年9月3日,“猛哥”主动联系王某2,让王某2帮忙销售一些古城柔雅,“猛哥”通过物流给王某2发了100件六瓶装的古城柔雅,王某2收到货以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12,600元。
第四次2017年9月24日王某2主动联系“猛哥”,称需要水晶版的伊力特和伊力老窖(献给最可爱的人),水晶版的伊力特六瓶装30件每件360元,伊力老窖(献给最可爱的人)8瓶装50件每件420元,还有其他的酒,有没有伊力的大、小老窖王某2想不起来了,王某2总共给“猛哥”通过微信转账30,500元。
第五次是2017年12月16日,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转了9,000元,具体发是什么酒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了。
第六次是2017年12月17日,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转了5,500元,“猛哥”给王某2发了10件香都解百纳红酒,还有最便宜的新天干红。
第七次2018年1月2日是“猛哥”主动联系王某2,发的是伊力酒源(红、黄、蓝三种包装)小的一件10瓶装每件320元。
大的6瓶装每件198元,具体给王某2发了多少件王某2想不起来了。
1月2号王某2给“猛哥”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1月3日王某2又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剩余的9,000元货款。
2018年的2月12日,王某2主动联系“猛哥”,让猛哥发一批伊力柔雅、伊力典藏V9、伊力典藏V6,“猛哥”通过物流给王某2发了六瓶装的伊力柔雅20件,伊力典藏V9,伊力典藏V6各多少件王某2忘记了,六瓶装的伊力柔雅每件280元,王某2销售的每件330元,伊力典藏V9六瓶装每瓶价格是245元一瓶,王某2销售的是每瓶298元,伊力典藏V6六瓶装每瓶价格是88元,王某2销售的价格是每瓶130元。
2018年2月14日王某2把剩余的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猛哥”。
2018年3月11日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猛哥”的6,000元是王某2主动联系“猛哥”,当时发了46度的红星二锅头12瓶装,每件98元,王某2销售每瓶卖13元,56度的白瓶红星二锅头12瓶装的多少件不记得了,“猛哥”给王某2每件180元,王某2销售每瓶18元。
56度的蓝瓶红星二锅头12瓶装的多少件不记得了。
2018年的4月3日微信转账的6,000元和4月13日微信转账的6,000元钱都是“猛哥”主动联系王某2,说有一批光瓶的伊力老朋友,先让王某2销售,货款后面再说,货到没几天“猛哥”就催的要钱,王某2就分两次把货款转账给“猛哥”,发了多少件王某2想不起来了。
2018年6月5日王某2通过微信给“猛哥”转账的10,000元是“猛哥”发的伊力小老窖的货款,当时发了15件10瓶装的伊力小老窖,每件460元,七月初王某2放酒的库房泡水,酒箱子都泡烂了,收拾被水泡的酒时刚好负责叶城这一片伊力酒厂的业务员陈辉发现“猛哥”给王某2发的伊力小老窖外包装不对,好像是假酒。
王某2与猛哥大吵一架后,再无生意往来。
王某2还有2000多3,000元的货款未支付。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泸州老窖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新疆地区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权益的维护,该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酒从2018年至今,市场建议零售价为969元/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因为之前开的小型超市赔钱了,所以周猛想到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制造贩卖假酒,周猛在淘宝网上搜索酒包装,找到一家姓李的淘宝网店,花费了十万元购买各类产品的酒包装,有大小老窖、五粮液、茅台、1573的酒盒子包装,一套酒盒子的包装包括酒瓶子、酒盖子、酒盒子还有酒箱子。
周猛制造假酒的库房在乌鲁木齐市××区,还有一个在益民西街芦草沟四队25号,1649号的库房里有灌装好的大小老窖100件左右,八九桶40公斤的散酒,十几件绵竹大曲,还有一些大小老窖的包装盒子、酒瓶、酒瓶盖,还有一台小型灌装机。
周猛将买来的散酒和绵竹大曲灌装成大小老窖,再卖出去,散酒是从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一个加工散酒的小厂房以一公斤10元钱的价格购买的。
绵竹大曲是从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月明楼批发市场以一件9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件12瓶。
芦草沟四队25号的库房里有大小老窖、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的酒盒子、酒瓶盖子、箱子、包装盒的底座、酒瓶口的红丝绸。
其中,大小老窖包装材料有2000多件、五粮液包装材料有50多件、茅台包装材料有50多件、国窖1573包装材料有30多件、剩下的有些材料不全,大概有2000件左右,加起来大概有4000多件。
大小老窖的瓶子是从乌鲁木齐市××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以每个瓶子1元钱购买的,剩下的酒瓶子是从淘宝网上购买的。
大小老窖包装一套15元人民币,五粮液、国窖1573一套80元,茅台一套90元。
生产大小老窖的成本价一般一件60-70元,卖出去大概100元。
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一件成本价300元,卖出去400元。
大小老窖一共生产了300-400件,卖出去200多件,剩下的都在益民西街1649号的库房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其他的没有生产。
周猛生产制造假酒从中获利一万元钱。
库房里还有伊力柔雅的包装箱、纸盒、礼盒、手提袋、酒瓶扣、纸箱,海之蓝酒瓶盖子、纸箱子、外包装、手提袋;
天之蓝的外包装、梦之蓝礼盒。
发材料、生产、销售都是周猛一人在做,生产的大小老窖都是通过网上联系的,给和田的客户发了大概80件,还有一些就是老乡打电话让周猛送到指定地点,给完现金就走了。
发货商都是在网上搜索的,显示联系方式后与发货商联系,没见过面,联系方式经常更换,生产好假酒后,用微信摇一摇摇出来买家,聊天后把生产的假酒卖出去,周猛生产的不是假酒,是以次充好的酒,周猛先把生产酒的包装材料和酒瓶买好,又买来廉价的散装或者瓶装白酒,又买了灌装机,自己把廉价的白酒灌装到买来的酒瓶里。
和田的男的是2018年7、8月份左右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认识的,通过微信转账付钱,总共卖了两次,卖了八十件,大小老窖以一件120元的价格卖的,收了9,600元。
卖给老乡的有四五十件伊力大小老窖,一件100-110元左右,一共两个老乡,不清楚名字。
周猛的微信名是“猛哥”,微信名为“本田亲”的人从周猛处购买了五万多元的假酒盒子。
庭审中,被告人周猛供述仅向微信名为“云中”的证人余某销售伊力老窖(250m1)650瓶(65件),伊力老窖(500ml)330瓶(55件),未向余某销售其他品牌的假冒酒类。
4.鉴定意见(1)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2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伊力老窖酒(250ml,46度)每瓶单价68元,1560瓶共计价值106,080元,假冒伊力老窖酒(500ml,52度)每瓶单价118元,6瓶共计价值708元。
(2)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21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53度,500ml)每瓶单价1,499元、假冒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每瓶单价1,099元、假冒红花郎白酒(53度,500ml)每瓶单价458元、假冒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每瓶单价68元、假冒伊力老窖白酒(52度,500ml)每瓶单价118元、假冒海之蓝白酒(52度,480ml)每瓶单价218元、假冒天之蓝白酒(52度,480ml)每瓶单价528元。
(3)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23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伊力老窖白酒(52度,500ml)每瓶单价118元,330瓶共计价值38,940元,假冒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每瓶单价68元,650瓶共计价值44,200元,假冒五粮液白酒(52度,500ml)每瓶单价1,099元,108瓶共计价值118,692元,假冒茅台白酒(飞天53度,500ml)每瓶单价1,499元,270瓶共计价值404,730元。
(4)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22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五粮液牌酒(1618型,52度,500ml)每瓶单价720元,30瓶共计价值21,600元。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均已告知被告人周猛。
其中针对六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涉案价值共计202,338元的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周猛时被告人周猛拒绝签字。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09967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送辨壹拾捌瓶飞天带杯(53度,500ml)贵州茅台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正品零售价为1,499元。
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09959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送辨壹拾伍瓶飞天带杯(53度,500ml)贵州茅台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正品零售价为1,499元。
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
(8)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编码105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来源于周猛处的80瓶49%VOL伊力老窖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人资质信息、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
(9)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编码087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来源于周猛处的6瓶52%VOL伊力老窖、1560瓶46%VOL伊力老窖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价格证明。
(10)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编码009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来源于周猛处的70瓶46%VOL伊力老窖、6瓶52%VOL伊力老窖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人资质。
(1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川五鉴No:0004427,来源于周猛处的30瓶五粮液(52%VOL,500ml,防伪新型)、15瓶五粮液(52%VOL,500ml,1618型),该送检样酒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附证明载明,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099元/盒、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驰名商标证。
(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川五鉴No:0006631,来源于周猛处的29瓶五粮液(52%VOL,500ml,浓香型),该送检样酒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附证明载明,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099元/盒、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1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川剑鉴0031868,来源于周猛处的8瓶剑南春酒(52%VOL,500ml),送检样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后附证明载明剑南春酒(52%VOL,500ml)销售指导价格为428元/瓶、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1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实,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18)第013号,送检样品24瓶十年红花郎酒(53%VOL,500ml,酱香型)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53%VOL,500ml十年红花郎酒。
后附营业执照,鉴定人资质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载明该酒的全国市场指导价格为458元/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周猛是在2018年6月至9月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曾经给王某1多次销售假酒(五粮液、飞天茅台、伊力大小老窖)的人。
证人余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周猛是在2017年4月15日给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的人。
证人曾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周猛是2017年-2018年间给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的人。
(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作出的乌公(网安)勘[2018]0604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周猛持有的电子存储介质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被告人周猛的微信名为“猛哥”。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猛的微信聊天记录。
乌公(网安)勘[2018]0604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王某1持有的电子存储介质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
乌公(网安)勘[2018]0605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王某2持有的电子存储介质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王某2的微信名为“春”。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
并截取了该账号转账给“猛哥”的转账记录,其中,2017年8月3日转账13,1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8,500元、2017年9月3日转账12,600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30,500元、2017年12月16日转账9,000元、2017年12月17日转账5,5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9,000元、2018年1月3日转账9,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16,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11日转账6,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6,000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6,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6月5日共计转账133,200元。
乌公(网安)勘[2018]0605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曾某持有的电子存储介质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并截取了该账号转账给微信名备注为“猛哥周酒”的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10,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22,000元。
乌公(网安)勘[2018]0605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周猛持有的电子存储介质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周猛的微信聊天记录。
并截取了该手机上登陆的微信名为“猛哥”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猛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168,906.6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猛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对于被告人周猛向证人销售酒类的价格,因被告人及证人供述价格一致,结合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即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为向王某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向余某销售伊力老窖(250m1)650瓶(65件),伊力老窖(500ml)330瓶(55件),销售金额为12,650元。
向曾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000元。
向王某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75元。
以上合计为135,525元。
当场查获被告人周猛未销售假冒伊力老窖(250m1)1560瓶(156件),伊力老窖(500ml)6瓶(1件),被告人周猛向王某1销售的价格为90元/件,向余某销售伊力老窖(250m1)的价格为100元/件,伊力老窖(500ml)的价格为110元/件,向曾某销售的价格均为200元/件,向王某2销售伊力老窖(250ml)的价格为460元-465元/件,因此计算伊力老窖(250m1)向他人出售的平均价格为213.13元/件90+100+200+[(460+465)÷2)]÷4,伊力老窖(500m1)向他人出售的平均价格为133.33元/件[(90+110+200)÷3],因此,计算未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价值为33,381.61元(213.13×156+133.33)。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周猛非法经营数额为168,906.61元(135,525元+33,381.61元)。
被告人周猛2012年6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系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周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猛向余某销售的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周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