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586号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翁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86栋2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季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包装类纸制品、纸箱、纸张。
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为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014年7月14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861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包装纸;
贺卡;
请贴;
糖果包装纸;
印刷出版物;
照片(印制的);
纸等。
原告将标识使用在所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上,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标识突出使用于其所经营的喜糖盒上,销售数量将近3万个,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之前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
其是从1688平台的浙江鸿仰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喜糖盒子,其有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恶意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实际获利不足600元。
经审理查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贺卡;
请贴;
印刷出版物;
照片(印制的);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糖果包装纸;
包装纸;
文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截止)。
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工艺品、纸制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床上用品、家居日用品、酒店日用品、母婴日用品、婚庆日用品等。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点击“现货新款高档白卡红色纸盒中式结婚喜糖盒烫金回礼手提盒礼盒”产品链接,显示“起批量10个以上0.24-0.45元,30天内255945个成交,26条评价”,该连接下有13款产品,另一页面显示该产品链接已售371845个。
订单页面显示原告购买了100个喜糖盒,单价0.24元,支付34元(含运费12元)。
2019年1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韵达速递包裹一个,单号为4302361419502,并在公证处进行拆包,内有100个喜糖盒,其中50个为涉案产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11月9日向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购买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共计2000个,被告称还向其他厂家购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08618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2019)厦鹭证内字第98408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2份、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的首页置顶图以及商家基本信息复印件4份、1688平台购买记录打印件6份,经当庭接入相关网站予以核对,与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平台刷单处罚截图打印件,无法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刷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实际销售数量清单复印件1份,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纸制包装盒,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数量的合法来源,对于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第12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杭州良缘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义乌市圆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