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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辉、龙月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960号
案件名称曾辉、龙月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辉;龙月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9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辉,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月华,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3048119880819744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韵诗,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辉、龙月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辉、龙月华及其辩护人李院锋、毕韵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起,被告人曾辉、龙月华先后在广州市越秀区旺角钟表城A040档口、广州市花都区金狮大道75号生产假冒“DW”注册商标的腕表及其配件,再通过淘宝和微信平台对外销售。

2019年10月25日,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75-1号4楼厂房将二人抓获,起获作案工具手机3台,销售单据23张以及侵权商品一批(成某手表124个、表头3030个、表带8985条、表面10000个、包装47套)。

经统计,被告人曾辉、龙月华假冒“DW”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至少为人民币477685.2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辉、龙月华未经“DW”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腕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曾辉、龙月华均具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77685.29元、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中被告人龙月华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曾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龙月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假冒品牌手表售价低,被告人获利少,对商标权属人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情节较轻,夫妻二人均被羁押,请求判处被告人曾辉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月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月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假冒品牌手表售价低,被告人获利少,对商标权属人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情节较轻,夫妻二人均被羁押,请求对被告人龙月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辉、龙月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现场检测报告书;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微信、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权利人主体证明、授权书、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及价格声明;

穗花价认定﹝2019﹞1234号结论书、穗花价认函【2019】336号通知书;

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对现场照片、被告人曾辉、龙月华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曾辉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照片、淘宝销售截图、聊天记录的指认笔录;

被告人龙月华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

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辉、龙月华未经“DW”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腕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辉、龙月华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曾辉、龙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月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月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龙月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月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销售单据23张以及侵权商品一批(成品手表124个、表头3030个、表带8985条、表面10000个、包装47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高丽开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菲骆建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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