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MCM控股公司,彭志勇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520号
案件名称MCM控股公司,彭志勇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CM控股公司;彭志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 HOLDING 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 ZH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勇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红,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彭志勇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作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利,该公司地厅经理,住陕西省XX城县。

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因与上诉人彭志勇及被上诉人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MC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上诉人彭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彭小红,被上诉人银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利、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CM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彭志勇、银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彭志勇、银邦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彭志勇、银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银邦公司长期、持续为彭志勇实施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并且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应与彭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MCM公司先后两次从彭志勇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第一次表明银邦公司管理缺失,主观上有过错,第二次充分表明银邦公司对彭志勇第一次销售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制止彭志勇继续售假的作用,属于明确知晓彭志勇售假事实,而继续为彭志勇提供经营场地,扩大了对MCM公司的损害,银邦公司的帮助行为和MCM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银邦公司对彭志勇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确知晓,客观上为彭志勇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邦公司应对彭志勇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和全国各主要法院众多生效判决再三认定市场管理方仅对侵权商户采取一定措施但未能制止商户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仍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侵权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与本案彭志勇的侵权行为和MCM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在国家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惩治力度的环境下,彭志勇持续、重复侵犯MCM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属于故意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彭志勇辩称,彭志勇店铺已经关闭,已经停止了侵害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要求彭志勇连带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邦公司辩称,1.银邦公司作为商业管理公司,从未销售任何被控侵权产品,银邦公司与各经营户是租赁关系,并非自营或者联营,各经营户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都有各自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银邦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银邦公司在收到MCM公司告知函后,积极采取措施,告知侵权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与涉案商户签订承诺书,已尽到企业的管理义务。

3.西北商贸中心作为西北五省有影响力的大型批发市场,其制订的市场管理公约《西北商贸中心市场管理规定》明确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在每个商户入驻进场时,都会明确告知商户严格遵守相关部门规定,严禁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每年“3.15”期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打击假冒商品开展宣传和检查;

每半年会与各商户签订经营告知书,告知各商户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

对于商户售假、不服从管理的,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

彭志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MCM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MCM创始于德国慕尼黑,进入中国时间较短,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品牌专卖店进驻西安市场不足一年,数量仅有两家,西安整体消费市场对于MCM品牌的认知度不高,彭志勇对涉案商标不了解、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彭志勇的侵权时间较短,不具有持续性,客观上未给MCM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涉案产品售价与MCM公司同类产品差距较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彭志勇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很少,价格低,获得较少。

故一审法院在MCM公司未充分证明彭志勇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赔偿3万元,标准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MCM公司辩称,MCM公司不认可彭志勇的上诉请求,彭志勇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银邦公司未发表意见。

 MC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志勇、银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彭志勇、银邦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彭志勇、银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C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9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2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的西北商贸中心市场负一层编号D463的一家门头为“美和包某某”的店铺,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黑色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6121310359183494,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四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后于6月13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所购物品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商场内悬挂的服务公示栏中显示“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美和包某某”字样,门牌编号为D463,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美和包某某”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220元。

2018年6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MCM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银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商场内部分商户存在侵犯MCM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银邦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送达银邦公司。

2018年9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196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的西北商贸中心市场负一层编号D463的一家门头为“美和包某某”的店铺, 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9203010518567983,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所取得的名片、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美和包某某”字样,门牌编号为D463,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美和包某某”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180元。

另查明,银邦公司系西北商贸中心市场(以下简称:西北商贸市场)的管理公司,其在西北商贸市场中悬挂有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载明,“文明经商,公平交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

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

”2018年6月30日,彭志勇经营的美和包某某向银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若由此给银邦公司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商铺号:D463号,店名:美和包某某,承诺人:江平,日期:2018.6.3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彭志勇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银邦公司应否对彭志勇的行为承担责任。

MCM公司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MC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MCM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彭志勇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MCM+图案”标识,与MCM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对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彭志勇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彭志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MCM公司要求彭志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本案中,由于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志勇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志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彭志勇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MCM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关于银邦公司应否就彭志勇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是彭志勇,而银邦公司作为西北商贸市场的管理者,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银邦公司在收到MCM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后,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并与涉案商户签订承诺书,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其请求银邦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损失3万元;

三、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MCM公司已预交),由MCM公司负担3665元,由彭志勇负担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银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为通知商户停止侵权的签字表;

证据二、三、四分别为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告知书(2020.3.30)、(2019.11.6)、(2019.3.22);

证据五为承诺书(2019.4.26);

证据六为西北商贸中心市场管理规定;

证据七检查照片;

证据八为涉案商户合同解约统计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银邦公司对商户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九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铺承租人为杨永艳,彭志勇为次承租人。

MCM公司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九,其他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一至证据八形成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也是到期后解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九能够反映出银邦公司管理中存在问题。

彭志勇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证据六银邦公司一审程序已经提交,且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程序中对该证据不予以审查;

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因未提交证据原件,MCM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的真实性MCM公司及彭志勇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彭志勇作为涉案商铺次承租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银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

本案中,银邦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MCM公司第一次经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银邦公司,虽然银邦公司也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并要求商户签订了承诺书,但此后MCM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彭志勇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商场内有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银邦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彭志勇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银邦公司构成对彭志勇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彭志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MCM公司要求彭志勇、银邦公司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彭志勇、银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MCM 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志勇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志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彭志勇经营店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3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彭志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MCM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损失3万元);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彭志勇赔偿MCM控股公司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4300 元,由 MCM 控股公司负担3655 元, 由彭志勇负担 645 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4850 元,由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由MCM控股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