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738号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圣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董事长。
被告:郫县辜氏鸡蛋经营部,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土地村安靖粮油市场25幢11、12号。
经营者:晏晓花,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圣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康禽业公司)与被告郫县辜氏鸡蛋经营部(以下简称辜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绵阳市安州区圣康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辜氏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圣康禽业公司第4493060号“圣吉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决辜氏经营部赔偿圣康禽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支出);三、请求法院判决辜氏经营部在《绵阳日报》《成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安县圣康蛋鸡专业技术协会注册了第4493060号“圣吉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9月27日转让给圣康禽业公司,此后经过圣康禽业公司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鸡蛋产品的知名度越来越大,市面上出现了大量侵犯圣康禽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辜氏经营部在未经圣康禽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圣康禽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多款假冒产品,严重地侵犯了圣康禽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郫都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商标权民事纠纷。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圣康禽业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为30万元,同时辜氏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地址在郫都区,在圣康禽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辜氏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和登记地址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管辖连接点指向本院的情况下,本案应由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