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63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启红,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梦舟,女,1992年1月17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邹启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邹启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驳回邹启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
邹启红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7月31日,本院依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追加余梦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邹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梦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3号“”、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1111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项链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放弃指控两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并相应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法国著名企业。
原告享有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建立起与原告唯一的对应联系,并通过其所代表的高端品质令消费者有优越的消费和使用体验。
被告邹启红和余梦舟共同设立并注册了名为“DREAMBOAT工作室轻奢定制原创手作”淘宝网店,并深度参与涉案淘宝网店日常经营中的多个环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原告多个注册商标的项链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启红答辩称,1.本案起诉状上没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签名和盖章,因此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本案的立案方式存在重复诉讼。
被告所涉的是同一转卖行为,原告不应按照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别立案,而应以相同的商标权进行统一立案;
3.被控产品系通过合法的公共网络平台购买,整个交易环节完整,其仅仅是购买后借助网络平台进行的转卖,因此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原告主张销毁库存的请求,这是行政处理方式,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5.被控侵权产品上除了标注的“LOUISVUITTON”、“”英文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外,其他的标识均属于产品的花型,不受商标法保护,如果涉及知识产权,那也属于著作权范畴;
6.被告邹启红系下岗职工,网店刚开始运作没多久,且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依据,主张的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也不应予以支持;
7.余梦舟既不参与实际经营,也不参与其他协助环节,所有行为均是邹启红完成,与余梦舟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梦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授权情况2017年9月2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路易威登服务公司的全球知识产权总监瓦莱丽·桑尼尔女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全球范围内全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域名和/或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行政、民事和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代理权限包括:提起任何行政、民事或刑事诉讼;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变更或撤回起诉……等。
同时,授权瓦莱丽·桑尼尔女士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其分层监督及其监控之下雇员,也可转委托至任何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和/或通常在当地律师协会注册或被当地机构批准的知识产权顾问。
该份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
同年9月21日,瓦莱丽·桑尼尔女士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张学谦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及与前述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存在法律关联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为。
代理权限包含了提起民事诉讼,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放弃、变更起诉等。
前述代理权限可再转委托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执业律师、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个人。
该份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1月7日,张学谦向包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黎孟龙律师、钟碧霞律师在内的人员出具转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述人员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邹启红、余梦舟侵害商标权纠纷之第一审、第二审、再审民事诉讼案件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放弃、变更或撤回起诉,代为追加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庭审活动等。
该份转授权委托书系张学谦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进行的面签公证。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情况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1023号“”、第240996号“LOUISVUITTON”商标,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
耳环;
手链;
项链;
装饰环”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1993年12月,上述两商标转让至路易威登马利蒂。
路易威登马利蒂另拥有第111191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
珠宝;
耳环;
项链”,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1月出版的《奢华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以及国内各大时尚杂志、新闻媒体均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7年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有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分别获得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第一名及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第三名。
(2016)京行终3589号行政判决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将“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81号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8年6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已在中国开设41家专卖店销售其珠宝首饰等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亦开设了官方网站(××)用于销售其珠宝首饰类商品。
三、涉案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5月2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进入一家店名为“DREAMBOAT工作室轻奢定制原创手作”的店铺,在该店铺的首部显著位置标注了“”标识,同时显示为“DREAMBOATSTUDIO”。
涉案店铺开设于2017年10月30日,卖家昵称为“dreamboat”,真实姓名为邹启红。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手链一条(108.99元)、项链一条(78.99元)、手镯一个(138.99元),店铺优惠20元,共计支付306.97元。
宝贝详情页面中显示手镯累计评论65,项链累计评论56,手链累计评论718,标注的风格为原创设计。
在该店铺中除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公证购买的上述三款商品外,还有多款标注有“”、“”、“”、“”、“LOUISVUITTON”等标识的项链、手链、手镯、耳钉等饰品,各款产品的销量从几十到一百多不等。
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该店铺的支付宝收款账户135××××0552同时绑定了多个支付宝账户,除了邹启红的一个账号外还包括了余梦舟(昵称:大栗子)的两个账号。
2018年5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收到店铺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快递盒上显示发货人为“余梦舟,135××××0552,发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88号国际华城55号楼403”。
2018年10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邹启红发送了《律师函》。
在《律师函》中载明2018年5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发现邹启红在淘宝平台的“DREAMBOAT工作室轻奢定制原创手作”网店大量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但不限于涉案“”“”“LOUISVUITTON”商标专用权的珠宝商品。
根据证据保全取证的结果显示,邹启红在网店展示并大量销售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之图形标识的侵权商品。
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故发函要求邹启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销及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
同时要求邹启红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电话联系或邮件联系发函的律师。
如邹启红未在规定期间内回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达成一致,路易威登马利蒂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淘宝平台及工商行政部门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乃至向司法机关报案启动刑事程序等法律途径追究邹启红及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信息以及侵权商品的信息作为《律师函》的附件。
《律师函》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淘宝店铺在线客服聊天的形式发送至涉案店铺。
纸质的《律师函》通过EMS的形式邮寄至邹启红,于2018年10月13日被邹启红本人签收。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由外包装盒包装,包装盒上标注了“DREAMBOATstudio”,打开包装盒后,饰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在包装纸上,包装纸上亦标注了“DREAMBOATstudio”。
在被控的项链上吊坠为“”花饰,搭扣上有“”的标识,同时内刻了“LOUISVUITTON”标识。
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证明称,其与被控手链款式相同的产品售价为人民币40500元,与被控项链款式相同的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7900元,没有与被控手镯款式相同的产品,并且其与涉案网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未委托或者授权涉案网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者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涉案商标的商品,所有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正品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进口到中国并通过设立在中国各地的专卖店或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销售。
四、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两被告共计提起了三起商标侵权纠纷,另外两起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1637号和(2018)苏05民初1643号。
在1637号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1111910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镯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7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1643号案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1111910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链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7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三案诉讼共计支出律师费165000元,差旅费5212元及公证费,并分别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
五、其他事实2018年5月15日、11月23日、2019年2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多次从涉案店铺购买物品,所有的发货地址和发货人信息均相同,均为“余梦舟,135××××0552,发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88号国际华城55号楼403”。
邹启红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均从网上购买所得,其仅仅是转卖,为此提交了一份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余梦舟于2019年2月28日至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称因诉讼或调解的需要,申请办理网络保全证据公证。
余梦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其1688账号,在“已买到货品”中搜索下单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5月3日、5月22日、5月25日的部分订单。
上述选中的订单显示,其向深圳市龙岗区新丽柏饰品商行于2018年4月29日购买了“精致圆形菱形四叶花十字花贝壳手链”100条,每条单价28元,同年5月3日购买了“精美弧面原型菱形四叶花贝壳单钻经拼钛钢项链”60条,每条单价28元,同年5月22日购买了“圆形菱形十字花立体弧面贝壳钛钢手链”200条,每条单价38元,“圆形菱形四叶花十字花贝壳手链”100条,每条单价28元,同年5月25日购买了“精致圆形菱形四叶花十字花贝壳手链”玫瑰金色和白金色各50条,单价分别为38元一条和35元一条。
上述商品的收货地址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收货人即为余梦舟(写了余梦舟的昵称“大栗子”)。
经比对,上述订单中显示的商品缩略图与被诉的手链、项链有一定的相近,但基于缩略图像素不高且图片又小,因此无法对两者是否一致进行比对。
2019年1月4日,余梦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第35753420号“”商标。
该商标注册申请于同年6月22日被商标局驳回。
在本院依法追加余梦舟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和上门直接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完成对余梦舟的有效送达,案件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余梦舟,余梦舟亦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庭多次询问邹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余梦舟的送达地址,其回复称邹启红未向其告知,因此不清楚。
故此三案最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了对余梦舟的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特定图形花纹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邹启红所提的原告起诉资格和重复诉讼的程序性事项问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被告所涉的商标侵权问题,已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故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授权,有权根据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邹启红抗辩认为本案诉讼非路易威登马利蒂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原告针对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不同产品分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于法有据,不涉及重复诉讼问题,被告邹启红抗辩认为原告需将三案合并为一案进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的实体问题分述如下。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1111913号“”、第241023号“”、第240996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特定图形花纹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珠宝饰品,被诉侵权商品亦为珠宝饰品,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邹启红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英文商标确实与涉案商标相同,但是花纹图案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见,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只要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亦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既非简单色彩组合,或者简单的几何图形或者其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图案的组合,而是与涉案商标特有的组成元素相同的元素所构成的图案。
所以,当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商品上图案时不仅将该图案当成美化商品的图案,而且可能产生被控商品的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特定联系的误认。
基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商品的高端定位,消费者在购买时可能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但在购买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使他人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涉案商标所特有的彰显使用者身份和地位的功能无法得以实现或受到贬损,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珠宝饰品上使用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如上所述,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各个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从未授权涉案店铺使用涉案商标或销售其正品商品,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流通渠道、材质做工等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邹启红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余梦舟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邹启红与余梦舟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DREAMBOAT”字样,卖家昵称为“dreamboat”,该英文“dreamboat”直译为“梦舟”,与余梦舟的名字相对应;
2.涉案店铺首页有“”标识,这一标识是余梦舟申请注册的商标,与“DREAMBOAT”共同作为涉案店铺的识别标识;
3.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均为余梦舟;
4.涉案网店的收款支付宝绑定了余梦舟的两个支付宝账号;
5.邹启红提交了余梦舟为申请人的公证书;
6.邹启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部分侵权商品系余梦舟个人通过其阿里巴巴账号向案外人进货购得,进货款项由余梦舟支付。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余梦舟与邹启红分工合作、共同参与了涉案店铺的设立注册以及日常经营。
邹启红辩称此案与余梦舟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关于侵权商品的实际库存,对两被告是否仍有库存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均难以判断,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启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系从阿里巴巴平台采购,其有合法来源应予免责。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邹启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涉案店铺的部分商品从阿里巴巴平台采购,但是邹启红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部分订单的信息,一方面基于无法判断是否提交了所有的进货订单信息,因此公证书无法证明其所对外销售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阿里巴巴平台进货,另一方面基于进货订单中的产品图片为缩略图且像素不高,无法与案件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因此也就无法得出其提交的进货订单中的产品为案件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
故而,邹启红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达到被诉侵权产品系全部从阿里巴巴进货的证明目的。
另外,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邹启红作为淘宝平台的从业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可能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但仍予以销售,并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邹启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在国内知名的网上购物淘宝平台销售多款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款式多、而且数量大,由此导致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的范围较广;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公证费系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为本案诉讼签署转授权委托书进行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确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的律师,其往返苏州立案、开庭,必然会产生相应差旅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依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着重考量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严重拖延了案件的诉讼进程,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侵权恶意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邹启红在本案管辖明确的情况下,以被告户籍地为由执意提管辖权异议,并在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又提出上诉,严重拖延了案件的诉讼进程;
被告邹启红明知被告余梦舟的联系地址,甚至在余梦舟未到庭的情况下,替余梦舟做实质性抗辩,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要求其提供余梦舟的地址,其都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拒绝;
被告余梦舟在明知涉案诉讼,并为案件诉讼专门进行了网络证据公证保全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躲避法院的送达,致使对其的送达只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
鉴于两被告的上述不诚信行为,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均应予考量。
本案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启红、余梦舟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111913号“”、第241023号“”、第240996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启红、余梦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邹启红、余梦舟负担,并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额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邹启红、余梦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